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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马**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与被告马**、马**、马*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及委托代理人张**、刘**及被告马**、马**、马*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诉称,原、被告父亲马**于1996年12月病故,生前所在单位北**建公司给其分配一套住房位于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管所分配住房一套位于本区八角。原、被告在父亲去世后,签订了继承协议,约定八角房屋由被告马**暂住,但被告马**瞒着原告擅自于1999年以被继承人马**的工龄优惠成本价购买该房。石景山区平房已经拆迁,但被告马**也将相关利益占为己有。原告为继承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石景山区相关权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3辩称,石景山房屋是我用我本人及配偶工龄购买,购买该房屋时,我已经就此向其他兄弟姐妹进行了说明,他们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对于石景山区,该房屋之前由我实际管理,并按月将房屋租金分配给其他兄妹。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我是被拆迁人,故相关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

被告马**、马**辩称,马**在购买房屋时向其他兄妹都打了招呼,并且由他自行支付房款,故上述房屋应归马**所有,石景山区系父母遗留,应作为遗产由兄妹五人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侯**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马**、马**、马**、马**、马×5。侯**、马**分别于1984年12月26日及1996年12月21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马**生前取得本区、本区、海淀区及海淀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马**过世后,原、被告五人就父母遗留财产的处分问题订立“条约”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第一:房产:1、19号院由马**、马均付暂行出租,在北路需要高价取暖费时,支出50%的情况下,剩余二者均份,修补由二者负责,如有本家居住一切费用由居住者负责,同时北路费用免去,修补由居住者负责。2、四道口由马**暂行出租,但必须支出租金的20%留于备用,修补由马**负责。如若搬迁要房费由本人支付,不要房搬迁部门所给费用由五人均份,继续出租按上条约。3、构件厂由马**暂住,修补由马**负责。如果搬迁按马**搬迁条约执行。4、八角北路由马**暂住修补由本人负责,如单位给房,此房让马**居住。构件厂出租租金均份……”。

对于本区房屋,1996年6月1日马**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订立房屋出售协议书,以44300.74元价格购买了本区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马**名下。庭审中,马**主张该房应属马**遗产,且不认可马**与售房单位间买卖合同效力。马**、马**、马**均表示在马**购买该房屋前已经知情且三人均未作反对表示。另经本院向该涉诉房屋管理单位石景山区军休办房管所核实,马**购买该房屋情况属实。

对于本区,马**于2012年7月14日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订立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由北京市**收事务中心征收该涉诉房屋,并给予马**安置补偿。根据该协议内容,其中被认定的公房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分别为马**及其外甥周*(马**之子),其中常住不在册人口三人,分别为马**之妻付桂*、其女马思雪、其妹马**。另根据该补偿协议,马**所得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两种。就货币补偿,包括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及住房困难户定向安置房屋购房补贴163778.2元。另根据该协议所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其中被估价房屋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基准价格19657元/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86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评估价格为828720元。2012年9月马**另与该房屋征收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其中约定,马**选购北京市石景山区及该小区两套定向安置房。经双方结算,上述房屋总价款为887340元,该款由征收单位从补偿补助总款中直接扣除。现上述两处房屋由马**实际取得,另经本院查询,现上述涉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再查明,马**对上述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应有本案案外人周*权益,并已经另案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提起诉讼。

对于海淀区,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由马**居住使用,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马**同时向本院提交腾退住房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该房屋管理单位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马**家属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腾退。

对于海淀区,马**主张该房屋原系马**实际居住使用,后被部队腾退,其补偿费用应予分割。马**抗辩认为该房屋系部队军产,腾退时仅就其本人的家具、家电损失补偿二万余元,此外没有其他补偿利益。对此马**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相关调查线索。

上述事实,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证、购房交款收据、身份关系证明、原被告所立“条约”、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侯**、马**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具体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诉争房产及相关转化利益是否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就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就本区房屋。该房屋原系马**承租使用,其去世后,马**通过与售房单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价款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因此涉诉房屋物权登记系马**过世后产生,且直接登记于马**名下,因此在马**与售房单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的前提下,该房屋不能视为马**遗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马**军、工龄一节,原告上述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同时军、工龄在购买福利房屋时所体现的价值并非财产性权益。综上意见,原告就房屋继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就本区。其中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的公房系马**在世期间承租、使用。其生前虽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但结合本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股价报告显示,现该院落内所得安置补偿利益系该公房转化所得,同时结合原、被告于马**过世后所立“条约”内容可以说明,原、被告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亦将该房屋视为五人共有财产处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由该公房直接转化产生的相关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涉诉院落在征收补偿中产生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该款系被征收公房转化所得,故原、被告五人就此应按份共有,每人应取得144937.36元,现马**实际取得上述利益,故应就此向马*1、马*2、马*4、马*5承担返还义务。与此同时,涉诉房屋补偿中另有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163778.2元,该款系针对房屋征收时的被安置人口发放,具有明确的人身指向,故不应视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就该款的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本案所涉两处定向安置房屋,首先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确权的基本条件,其次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周*权益,而周*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综上理由,原告就安置房屋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现不予处理。就海淀区大慧寺19号7号楼3门1号。该房屋系部队军产,依法不能视为马**个人遗产,就该房屋的承租权问题与法定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海淀区四道口64号院安置补偿利益,被告马**虽提出主张,但就此未向本院举证或提供相关调查线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所得征收补偿补助款七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由马**、马**、马**、马**、马*5五人按份共有,其中每人所占份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付马**、马**、马**、马*5,每人应给付数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马**、马**、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由马**、马**、马**、马**、马×5各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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