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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龙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13M-HL-D30195的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1.6米高无轨电动门、1.6米高电动门驱动系统,安装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白沟,由原告负责安装。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86772元。另合同有以下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0%的预付款(20000元),尾款在安装完毕五天内付清。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处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667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且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31.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编号为NO:13M-HL-D30195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1.6米高无轨电动门共216米(单价700元)、1.6米高电动门驱动系统(单价4000元)16个,合同总价款应为2152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让利5200元,总工程款按21万元履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付10%预付款(合同标注数额为2万元,已支付),尾款在安装完毕并由甲方监理验收后五天内付95%,按行业标准产品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保修金5%(合同标注数额为1万元)于一年后付清。安装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白沟,由原告负责为用户和道房地**限公司安装。付款方式包括转账支票支付、现金付款、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拖延付款,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应被告及发包方和道房地**限公司要求,将东、南、西三面原单方向开门更改为双向对开,合同增项后,原告提供伸缩门门体总长度为238.76米(包括耳门16樘,每樘2.9米)、机头28套(每套4000元),增项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3932元(已扣除主合同让利5200元),增项部分是否让利双方无相关约定。

另查明,和道房地**限公司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总工程量为门体238.76米、机头28套。和道房地**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支付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NO:13M-HL-D30195的合同书、国际原辅料伸缩门设计要求、工作联系单、2014年6月10日工程结算单、和道房地**限公司付款凭证及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NO:13M-HL-D30195的合同以及增项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内排(包括耳门)总长度238.76米(700元/米)、机头28套(4000元/套),被告无异议。关于返工费5300元、自锁装置2240元,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致和道国际**有限公司项目部及相关领导》函件中写有“驱动光盘、自动锁装置等全部附件。”,不能证实自锁装置是否系收费配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工程结算单未显示有此工程材料;返工费申请单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快递费1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保修金,被告提交其与和道房地**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证实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主张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应于一年后支付,鉴于尚未达到支付保修金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供应伸缩门总工程款为279132元,扣除主合同让利5200元、保修金1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定金)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932元。关于原告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尚欠工程款243932元的日万分之五(121.97元/天)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32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121.97元/天)支付至实际付清尚欠工程款(243932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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