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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自由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自由与被告王*、李**、中银保**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自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自由诉称:2015年2月21日18时20分许,我驾驶小货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六环路西侧辅路路口时,适有被告王*驾驶小客车(车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的车辆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93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41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8268.3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起辩称,我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六环路西侧辅路路口,原告吴自由驾驶小货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王*驾驶小客车(车号:×××)掉头,小客车左后部与小货车前部接触,接触后小货车失控前部又与墙接触,造成原告吴自由及小货车乘车人及被告王*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自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吴自由被送往北京**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自由的伤情为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头皮擦伤等,原告吴自由共计住院17天,医嘱载明原告吴自由需休息4个月。2015年6月10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自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庭审中,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吴自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为治疗和鉴定花去交通费411元,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吴自由主张治疗期间,其需要购买拐杖,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原告吴自由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来京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长期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城镇地区。庭审中,原告吴自由主张其在京从事水果贩卖工作,为此其提供了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收据佐证。原告吴自由主张其月收入为6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同样从事水果贩卖生意的邻近摊位的租户张*的证言佐证,除此之外,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经查,原告吴自由与其妻子李**育有一子吴**(2004年12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北京**城小学。

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起,事发时系被告王*借用李*起车辆,事发时,李*起也并未在车上。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原告吴自由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3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1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5618.37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暂住证、租赁协议、租金收据、交通费票据、学生卡、出生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银**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自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中银**公司处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中银**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与被告李*起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起并无过错,所以原告吴自由要求被告李*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酌定为60天,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本院依据其医嘱及鉴定结论,酌定为150天,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家人护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主张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自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自由长期居住于北京的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北京的城镇地区,其所要扶养的孩子也生活在北京的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北京城镇地区的相应标准计算其该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自由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整;

二、被告中**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自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七分;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自由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整;

四、驳回原告吴自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吴自由负担22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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