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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森纶恒锦中心)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经营皮革面料,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面料,尚欠货款2012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2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125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森**中心与陈**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陈**从森**中心处购买人造皮革面料。现***中心主张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陈**的购货总金额为681120元、退货金额19456元、已付款460406元,尚欠款201258元。针对上述主张,森**中心并向本院提供销货单14张,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其中5张销货单收货人签字为陈**、总金额为273888元;其余销货单上签字无法辨认。经本院询问,森**中心主张因双方是滚动结算,已付款具体针对那批货物目前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森**中心提供的销货单、律师函、EMS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从森**中心处购买人造皮革面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森**中心要求陈**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表述为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货款二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二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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