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易商行(以下简称京源商行)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源商行诉称:原告主要经营服装面料,被告主要经营服装,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服装面料,一直不予付款,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之前,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写明截止2014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190元及利息(以35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源商行与李**口头约定由京源商行向李**供应服装面料,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单价。此后至2013年期间,京源商行依约陆续向李**供应服装面料,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13日,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月11日,本人欠京源商行35190元。因李**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京源商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源商行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源商行与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京源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应当于2014年1月13日确认欠款之日给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京源商行据此要求李**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商行货款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商行利息(以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