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之联**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之联**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三之联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其岗位是市场部经理。被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业绩工资850元、工龄浮动工资50元,提成不固定,交通补助200元至300元,餐补每天15元,其月工资4000元左右。入职时,被告在工作简历中明确自己的名字叫“刘*”,教育背景一栏填写:2005年毕业于中**大学,学历为硕士,专业为国际经济,工作经验是东方**公司国际部总经理助理。经原告核实,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是伪造的,其上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原告去公安大学核实,证实学校从未使用过“中**大学”的印章。原告去被告以前的单位核实,证实查无“刘*或刘**”此人,公司从未设立过总经理助理的职位。被告隐瞒事实,违法使用假名“刘*”,虚假学历证书并虚构工作经历应聘入职原告单位,骗取了原告市场经理的职位,其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突然离职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9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但没有说明原因。2012年4月21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737.8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82.73元,3月份的工资4416元、提成7859元、补缴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的社保。2012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5737.83元、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4416元、提成7859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2月,原告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因欺诈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615.65元(包括工资损失60277.94元,社保损失13337.71元);判令被告返还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012.83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737.83元、工资4416元、提成7859元);判令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其岗位是市场部经理。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职务业绩工资、工龄浮动工资、提成、交通补助和餐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9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9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737.8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工资4416元、提成7859元。2013年2月,原告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入职时使用虚假的名字、学历、工作经历,并提供姓名为“刘*”的入职简历,该简历载明“刘*”的工作经历包括《法制编辑部》客户经理、东方**公司国际部。原告还提供了姓名为刘**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该毕业证书载明刘**毕业于“中**大学”法律系。2013年4月1日,中国**大学向中共海**合委员会出具《关于刘**同志学历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经核查,贵单位所查询刘**,女,1978年6月8日生,其学历证书系他人伪造,学历信息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入职当天没有带身份证,因被告系市场部经理张**介绍入职,原告当天就录用了被告,也没有核实被告身份信息。入职后原告一直通知被告交材料办社保,一个多月后被告才提供身份证,原告才知道被告叫刘**。2013年4月,被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虚假学历,并通过电话联系中**视台法制编辑部和东方**公司,二家单位均答复没有录用过被告。原告还称2012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提成因被告一直没有领取,故没有向被告发放。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并称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客户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在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1973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180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职期间的工资损失和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提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2)第1973号裁决,该裁决业已生效。该裁决确定的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提成系原告的法定义务,无法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虚假诉讼为由,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称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客户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在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三之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三之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