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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吴*(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被告香**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委托代理人潘**,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韩**,优**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称:我原与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优**公司工作,后发生争议,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2、两公司支付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3、两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的赔偿金6500元;4、两公司为我转移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5、四达公司为我报销生育费用2162.03元;6、四达公司退还收取的落户费7000元;7、两公司支付我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达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并且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725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元;4、我公司无需返还服务费7000元;5、我公司无需持吴*的医疗费票据到医保部门进行核定,并在核定数额后向吴*支付医疗费用;6、我公司无需为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吴**称:不同意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优**公司辩称:同意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城镇户口,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优**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后于2011年3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并继续派遣至优**公司工作,职务没有变化,并在附件中约定工资由优**公司支付。**公司已为吴*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吴*曾于2012年7月9日以四**司及优**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三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我院,四**司及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以吴*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主张其向吴*有效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我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虽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优**公司,但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并未与四**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优**公司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资格,故在该期间吴*与优**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吴*的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吴*最后出勤至2011年12月31日,四**司及优**公司并未向吴*有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对其解除行为不予认可;并判决:1、确认四**司与吴*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2月28日;2、优**公司支付吴*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000元,四**司承担连带责任;3、优**公司无需支付吴*迟延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四**司无需支付吴*迟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875元;5、驳回四**司及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司及吴*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吴*主张优**公司在2012年7月2日告知其岗位已经不存在,并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因此四**司及优**公司应按照其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四**司及优**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另吴*主张其与四**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故四**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因四**司未提前30日通知不再续签合同,故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司及优**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吴*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其主张四**司应为其报销生育费用,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共计19张。四**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中有很多系自费,这笔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应由其将相关票据交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来支付;优**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吴**主张其作为留学归国人员,享有**交部留学服务中心给予的北京户口指标,其办理落户手续仅需收取200元的费用,但四达公司额外向其收取落户服务费7000元,其认为此笔费用属于非法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抵押金的范畴,应当予以退回。吴*就其主张提交:1、教育**务中心为其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回国安置手续费,金额为200元;2、四达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服务费(落户),金额为7000元;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安置手续费与本案无关,而落户服务费系因吴*占用了其落户的指标,其当初也可以落户至其他地方,但其坚持要求落户至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其要求我公司退还没有依据。

另查,吴*于2013年4月15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11号裁决书,裁决:1、四**司支付吴*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252元,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四**司支付吴*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42元,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四**司支付吴*未提前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元,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四**司返还吴*服务费7000元;5、四**司为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6、四**司持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到医保部门进行核定,并在核定数额后按照核定数额向吴*支付医疗费用;7、驳回吴*其他仲裁请求。吴*及四**司均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优**公司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53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朝民初字第153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3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判定吴*与四**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其虽主张两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但未就此举证,且吴*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确未出勤,故仲裁裁决四**司支付吴*基本生活费7252元,并由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且吴*与四**司均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故仲裁裁决四**司支付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42元,并由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司未提前30日通知吴*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四**司支付吴*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元,并由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仲裁裁决四**司为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生育费用,吴*生育的时间及生育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处于其与四**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仲裁裁决四**司持相关票据到医保部门进行核定,并由四**司按照核定后数额向吴*支付医疗费用,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四**司收取吴*落户服务费7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仲裁裁决其返还吴*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吴*系城镇户口,其要求四**司支付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司已为吴*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故其无需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О一二年七月二日至二О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千二百五十二元,香港优质**京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香港优质**京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九百八十元,香港优质**京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服务费七千元。

五、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进行核定,并按照所核定的数额向吴*支付医疗费用。

七、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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