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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中航**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中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中航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8月27日,我与被告中航瑞信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院×号楼×单元×层×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共计337.0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被告中航瑞信公司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交付给我,合同还约定,若延迟交房,应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日2元每平米向我支付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我交付。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中航**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中航瑞信公司却于2011年5月11日才将涉诉房屋交付于我。我多次要求被告中航瑞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中航瑞信公司未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航瑞信公司支持延期交房违约金306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瑞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王**的诉求,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支付违约金的最后期限是在交房后30日内,但原告王**在2014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我公司与原告王**之间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原告王**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关于基本情况约定如下: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开发区路东区A15M1-1、A15M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为开有限国用(2006)第52号;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瑞赛.亦庄E-Park(暂定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7规(开)建字013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08施[经]建字0040号、2008施[经]建字0041号;乙方受让的房屋为第4号楼(变更后为6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该号楼为暂定编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337.04平方米;由于该房屋的用途为多功能及工业,甲方与乙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地上部分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为2190760元。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条件的约定如下:甲方应当在2010年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1)、该房屋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房屋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入住时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六节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1)逾期在30日内的,自本合同第六节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利息,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六节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2元每平方米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如下: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约定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乙方未能按照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未能符合开发区相关政策要求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对甲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合同对于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附件三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受让人所购房屋之房屋总价款全额到达出让人账户后,出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房屋,受让人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否则出让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前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王**交纳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190760元,最后一笔房款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王**。

2010年10月8日,北京**源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京国土用(2010)4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研发、工业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销售,并明确2010年10月1日之前已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或建设手续的研发、工业项目,需要申报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庭审中,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复印件,主张其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就延迟交房的问题向相关单位进行投诉,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中**公司主张对复印件效力不认可。被告中**公司为证明双方对交房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1份,原告王**认可其真实性,但以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经询问,中**公司表示尚未正式向北京市相关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分割手续,并表示转让销售前未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告知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中航瑞信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中航瑞信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房屋的出售必然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相关规定须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前,原告王**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航瑞信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暂时不宜支持,可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处理意见作出之后再一并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航**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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