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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乐**源局、昌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李**与昌乐**源局、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要求依法查处昌乐县五图街办后池子村委与开发商未经审批私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2015年7月3日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以乐政复决字(2015)18号受理了此案,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五图街办后池子社区在村西村民安置房占地,4栋多层住宅楼为山东省政府以鲁政字(2013)514号文件批复的增减挂钩项目区。多层住宅楼以西二层住宅楼占地属违法用地建设。2007年6月17日以“乐国土资行罚字(2007)第3-066号”对池子村委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31.6万元,后池子村委已缴纳罚款。2015年9月1日昌乐县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作出了乐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9日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其依申请启动调查,并对违法侵占土地作出决定,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的申请,早在2007年6月17日就已履行了调查、处罚手续;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已经查处的情况,没有给予任何的告知行为。2、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却不进行查处,对此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系在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之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上诉人才知道昌乐县国土局作出该处罚决定。决定处罚的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于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316000元。但昌乐县国土局未履行其职责。3、二层住宅以外的多层住宅部分,没有得到土地批准文件的批准,山东省政府的鲁**(2013)514号文没有批准昌乐城南街道池子社区的项目建设。国土局明知是非法占地仍然视而不见,显然是不作为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昌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其依法查处建设池子社区的违法用地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人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负有对违法侵占土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的申请事项,已于2007年6月17日就履行了调查、处罚手续,上诉人诉称其行政不作为,依法不成立。昌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存在错误,应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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