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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04年,其与原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简称桦树乡政府)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其为桦树乡政府出资修建该乡富民村东南岔屯至噶河村二道沟屯、林场路的水泥路,由其施工的水泥路在2005年完工,并经桦树乡政府验收后交付使用。但桦树乡政府并没有给付其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5月19日桦树乡政府尚欠其工程款739481元没有给付。2010年由于乡镇合并,桦树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由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简称金沙镇政府)承继,此后其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沙镇政府给付工程款739481元及利息445505.2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2006年5月30日确定的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为2,264,500元。1、当天给付991,446元,此前已经给付22万元。2、2006年10月30日第二次付款12万元。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的欠款金额1,053,054元的利息为:24,388.73元。(1)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8月18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53,054元,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40%,共计:80天,1,053,054元×5.40%×80天÷360天/年=12,636.65元;(2)从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10月30日,共计72天,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58%,利息:1,053,054元×5.58%×72天÷360天/年=11,752.08元;3、2006年12月30日第三次付款10万元。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欠款金额933,054元,此间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6.12%,共计:61天,933,054元×6.12%×61天÷360天/年=9,543.23元;4、2007年5月30日第四次付款20万元。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的欠款金额833,054元的利息为:21,748.96元。(1)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3月17日,此间欠款金额是833,054元,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6.12%,共计:77天,833,054元×6.12%×77天÷360天/年=10,904.68元;(2)从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共计61天,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6.39%,利息:833,054元×61天×6.39%÷360天/年=9,019.89元;(3)从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30日,共计12天,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6.57%,利息:833,054元×12天×6.57%÷360天/年=1,824.39元;5、2007年9月30日第五次付款26,900元,从荆世文处转入账款45万元,调整账户增加款23,327元。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欠款金额633,054元的利息为:14,894.18元。(1)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633,054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75%,共计:51天,633,054元×6.75%×51天÷360天/年=6,053.58元;(2)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此间欠款金额是633,054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02%,共计:31天,633,054元×7.02%×31天÷360天/年=3,826.81元;(3)从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此间欠款金额是633,054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20%,共计:23天,633,054元×7.20%×23天÷360天/年=2,912.05元;(4)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633,054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47%,共计:16天,633,054元×7.47%×16天÷360天/年=2,101.74元。6、2008年4月25日第六次付款5万元,转账1万元。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欠款1,079,481元的利息为:46,479.76元。(1)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7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47%,共计:81天,1,079,481元×7.47%×81天÷360天/年=18,143.38元;(2)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25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7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56%,共计:125天,1,079,481元×7.56%×125天÷360天/年=28,336.38元;7、2008年12月25日第七次付款30万元。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欠款1,039,481元的利息为:50,300.47元。(1)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9月15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56%,共计:143天,1,039,481元×7.56%×143天÷360天/年=31,215.61元;(2)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29%,共计:23天,1,039,481元×7.29%×23天÷360天/年=4,841.38元;(3)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7.02%,共计:21天,1,039,481元×7.02%×21天÷360天/年=4,256.67元;(4)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75%,共计:27天,1,039,481元×6.75%×27天÷360天/年=5,262.37元;(5)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67%,共计:26天,1,039,481元×5.67%×26天÷360天/年=4,256.67元;(6)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此间欠款金额是1,0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40%,共计:3天,1,039,481元×5.40%×3天÷360天/年=467.77元。8、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6日欠款739,481元的利息为:278,149.93元。(1)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5月3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40%,共计:155天,739,481元×5.40%×155天÷360天/年=17,192.93元;(2)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5.76%,共计:529天,739,481元×5.76%×529天÷360天/年=62,589.67元;(3)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5.96%,共计:66天,739,481元×5.96%×66天÷360天/年=8,080.06元;(4)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22%,共计:44天,739,481元×6.22%×44天÷360天/年=5,621.70元;(5)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45%,共计:56天,739,481元×6.45%×56天÷360天/年=7,419.46元;(6)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65%,共计:25天,739,481元×6.65%×25天÷360天/年=3,414.96元;(7)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80%,共计:37天,739,481元×6.80%×37天÷360天/年=5,168.15元;(8)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05%,共计:331天,739,481元×7.05%×331天÷360天/年=47,933.77元;(9)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80%,共计:524天,739,481元×6.80%×524天÷360天/年=73,192.19元;(10)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15%,共计:98天,739,481元×6.15%×98天÷360天/年=12,380.14元;(11)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5.90%,共计:71天,739,481元×5.90%×71天÷360天/年=8,604.68元;(12)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5.65%,共计:47天,739,481元×5.65%×47天÷360天/年=5,454.70元;(13)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此间欠款金额是739,481元,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5.40%,共计:19天,739,481元×5.40%×19天÷360天/年=2,1097.52元)。本息:1184,986.26元。

被告辩称

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道路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承包方是自然人,其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因此合同无效;陈**要求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既然合同无效,而违约利息前提是合同有效,才能存在逾期支付本金而产生的违约利息;法院应当追缴其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合同无效的后果所涉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存在巨大争议其仅就本合同假设有效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问题作如下答辩,陈**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其请求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此下设合同有效,逾期利息之债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时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也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沙镇人民政府所欠陈**工程款是否过诉讼时效,金沙镇人民政府应否给付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陈**与桦树乡政府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由陈**为桦树乡政府出资修建的富民村东南岔至噶河村二道沟社、林场路的水泥路,2005年完工,并经桦树乡政府验收后交付使用。桦树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5月19日桦树乡政府尚欠陈**工程款739481元,2010年乡镇合并,桦树乡政府合并到金沙镇政府,陈**的工程款账目同时由金沙镇政府接收,陈**多年来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未果,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金沙镇政府欠陈**工程款本金739481元,逾期利息44550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5月19日桦树**办公室证明一份、水泥路工程结算单二份、金沙镇财政明细账一份、金**党委书记逄某某及秦某某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揽修路工程,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此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使用多年,金沙镇政府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陈**要求金沙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2006年5月30日时已确定工程款数额,并已下账到应付工程款科目中,债权已确定,并且此时工程早已验收交付,原告要求从2006年5月3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诉请的利息标准、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向金沙镇政府主张权利,故无法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金沙镇政府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工程款739481元;

二、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工程款利息44550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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