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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大东街道办事处与常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大**办事处(以下称船营区大**办事处)与被告常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闫松、被告常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松北农贸市场二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即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费用为每年13,0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请求继续租赁,并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0元。到期后,被告请求继续租赁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经原告同意,租金为每年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租金4万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租金3万元,此期间差1万元租金未给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17万元租金没有给付。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8万元。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此房屋,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过期的房屋;2、给付拖欠的租金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晓丽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过期的房屋不属实,从2008年10月1日以后该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并且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费用是管理费,而不是租赁费。而且交纳的费用是每年13,000.00元,不是每年4万元,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从2004年8月30日至2015年止交纳管理费的票据,以便于法院查明真实情况。2、松**贸市场一厅和二厅的所有私营业主从2008年10月1日以后都不交房屋租赁费,摊位归个人所有,因为在最初盖松**贸一厅和二厅时,每个私营业主拿出3万元进行集资盖房,当时约定经过10年的租赁期即至2008年10月1日以后摊位归个人所有。被告自2004年8月30日接手松**贸二厅,当时是从每个私营业主手里买来的所有权,价格从3,000.00元到2万元不等,共计30个摊位,花费近40万元。故自2008年10月1日以后向原告交纳的都是管理费,而不是租赁费。3、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至今已经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共计9.6万元,已交至2016年4月16日,从未拖欠任何费用。4、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松北农贸市场二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内容;

2、票据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

3、关于续租松北二区农贸二厅的请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租赁关系。

被告常晓*对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到2008年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期满,协议已经失效,不能证明2008年以后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是管理费,不是租赁费,并且原告省略了2004年到2008年之间每年1.3万元的票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请示是写给大东街道市场管理所的,申请续租仅是为了解决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租金,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常晓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4)船民一初第36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向船营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来又申请撤诉,在起诉书中原告称被告共计交纳9.5万元管理费,与本次起诉状中陈述的交纳7.5万元相矛盾,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是9.6万元;

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营业执照,虽然无产权证,但是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4、照片3张,证明该房屋在2008年已经不能使用,现房屋是由被告重新翻盖建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应该是被告所有。

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对被告常晓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原告的权利,租金问题被告一共交了9.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租赁房屋是原告的,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租赁房屋中开浴池,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被告把房屋重新翻盖这一事实,且认为这一事实恰恰证明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审查认为,对原告船营区大**办事处与被告常晓丽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8月30日,船营**办事处与常晓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船营**办事处将松北农贸市场二厅10号、11号、12号、15号、17号、18号、21号、23号、24号和市场管理人员办公室租赁给常晓丽,常晓丽每年向船营**办事处交纳摊位租赁费3,000.00元,24个摊位综合管理费1万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上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常晓丽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并于2008年、2014年两次对租赁物进行翻新重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船营**办事处与常晓丽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内容中出租的租赁物即松北**二厅系1993年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临时建筑,依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该建筑物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卖,其有效期为二年,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租赁协议时,该租赁物使用期限已过,船营**办事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物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即船营**办事处与常晓丽签订租赁协议时,该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常晓丽对原有租赁物进行翻建(有无翻建手续,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租赁物已不复存在,故船营**办事处要求常晓丽返还租赁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其一,原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船营**办事处无合理依据取得租赁收益;其二,租赁物已发生变化,船营**办事处对现有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对物的占有、收益、处分之权利,故其要求支付租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常晓丽翻盖房屋是否履行行政审批手续,是否合法存在,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大东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大东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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