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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李**至原审法院称:1987年康*移民澳洲,随后其妻子曹*携家人一起赴澳洲生活居住。2003年,曹*和康*一起回国成立公司,共同经营。2003年10月份,康*骗取我25万元股权转让金。2004年和2006年,康*与我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康*违反协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09年将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1486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康*应向我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共计35万元。但履行期限到期后,康*拒不履行,执行法官也多次寻找康*,但找不到。我认为,康*所欠债务属于康*与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曹*对(2009)一中民初字第1486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其爱人康*应偿还的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李*与我前夫康*产生款项纠纷的源头是公司行为,康*在中国建立了澳中盖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李*参与股份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后来该公司经营不善,李*要求退股,康*个人表示对公司退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李*是因退股与公司产生股权纠纷,公司内部纠纷和我毫无关系,我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从未在该公司担任职务。第二,我与康*于2006年离婚。李*2009年起诉康*时,我与康*已离婚3年,李*的起诉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均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接受李*对我个人的起诉。

康×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李**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148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暂时无法执行的情形,而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以及有关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现李*对本案诉讼请求的主张,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方式进行,并由执行审查机构对此进行听证或审查。但李*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上述案件的执行法院是否明确答复予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李*的诉讼请求,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裁定后,李**,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们已经两次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问题,但执行法官明确告知通过诉讼处理。第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认为康*所欠债务属于与曹*的夫妻共同债务。

曹*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不清楚澳**司的事情,我不是澳**司的股东也未担任过任何职务,澳**司股权转让及相关纠纷与我无任何关系,康*也没有拿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康*已于2006年离婚。李*的请求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澳**司(法定代表人为康*)和康*,要求两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北京**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1486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了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7日,李*与澳**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澳**公司将其持有的澳**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康*作为澳**司及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该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澳**司、康*共同支付李*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

康*与曹*于1980年结婚,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经由(2006)朝民初字第22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庭审中,李*认可曹×未在澳中公司任职,李*未就生效调解书中所载澳中公司与康*对其所负股权转让款债务为曹×与康*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任何证据。李*与曹**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康*的现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向澳**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主张权利,在该诉讼中,李*并未将曹×作为被告起诉;李*在该诉讼中通过调解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结果为三方达成了由澳**司及康*两个主体支付李*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一致意见,最终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性质、债务金额。

现李*又以婚姻家庭纠纷针对同一债权起诉,主张上述经过其处分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债应由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曹*曾为康*的配偶。对此,本院认为:从债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债务的形成原因系与公司主体有关的股权转让事宜,并非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对李*所负债务,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澳中公司及康*,当时康*与曹*离婚已逾三年。李*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款债务为自然人康*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要求曹*偿还债务,不具有法律关系基础,故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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