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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1与温×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历×1与被告温*、被告历×2、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1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温*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历×2、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历×1诉称:我继爷爷奶奶历**、历胡*无亲生子女。历胡*已于1958年以前去世。1976年左右我父亲历**过继给历**为养子,历**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我父母历**、觉书香共生育我和历×2姐弟二人,我母亲觉书香已于1997年12月7日去世。后我父亲历**和继母温*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我父亲历**去世。1961年我爷爷历海全和继爷爷历**将我太爷历万才留下的位于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的老房翻建为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以下简称:大马坊23号院)。1981年左右爷爷历海全在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又另建了北房5间。后爷爷历海全和继爷爷历**分家,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后建的北房5间分给了爷爷历海全,大马坊23号院的老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分给了我继爷爷历**。1985年7月,我父亲历**和母亲觉书香结婚,继爷爷历**将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赠与我父亲历**和母亲觉书香。我父亲历**和母亲觉书香婚后就与继爷爷历**共同在大马坊23号院居住生活。继爷爷历**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由我父亲历**办理丧葬后事,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归我父亲历**所有。2005年7月18日我父亲历**和继母温*登记结婚。2006年4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姐姐历×2共同出资出力将老北房5间翻建。2006年9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姐姐历×2共同出资出力将北房西侧的2间棚房拆除建造了北正房2间,北正房增加为7间,但该房与我爷爷历海全无关,亦没有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的份额。2008年7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姐姐历×2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西厢房3间。上述北房7间和西厢房3间是我父亲历**的遗产,现我和继母温*、姐姐历×2为此10间房屋的继承分割发生纠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内北房7间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其余50%的份额归温*、历×2所有;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3间归我使用,其余2间归温*、历×2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我和温*、历×2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1998年5月6日我与历**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18日我和历**办理登记结婚,历**于2010年1月29日去世。历×1所诉大马坊23号院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系1961年历海全和历海申建设。1981年左右历**的父亲历海全和养父历海申老哥俩分家,历海申分得大马坊23号院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并与历**继续在此居住。2006年4月我和历**共同出资出力将北房5间翻建。2006年9月我和历**共同出资出力将北房5间西侧的2间棚房拆除,建造为北正房2间,北正房增加为7间。2008年7月我和历**共同出资出力历×2、历×1参与建设西厢房3间。上述北房7间和西厢房3间是我和历**的共同财产,与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没有关系,即使存在继承也已过20年诉讼时效。历×1要求分得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3间的使用权我没有异议,但我要求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2间归我使用,故我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2辩称:1976年左右我父亲历**过继给继爷爷历**为养子。我父母历**、觉书香婚后共生育我和历×1姐弟二人,我和父母历**、觉书香、弟弟历×1同继爷爷历**一直在大马坊23号院生活。继爷爷历**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继爷爷去世后大马坊23号院的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棚房)归我父亲历**所有。1997年12月母亲觉书香去世。2005年7月,父亲历**与继母温*登记结婚。2006年4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弟弟历×1共同出资出力将北房5间翻建。2006年9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弟弟历×1共同出资出力翻建北棚房2间。2008年7月我和父亲历**、继母温*、弟弟历×1共同出资出力建设西厢房3间。2010年1月我父亲历**去世。上述北房7间和西厢房3间是我父亲历**的遗产,与我爷爷历海全、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没有关系。历×1要求分得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3间的使用权、温*要求分得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2间的使用权我没有异议,但我要求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33.3%的份额归判我所有,西厢房3间中北数第1间归我使用,故我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历×3述称:我父亲历**和母亲高**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长子历**、次子历**。历**与历海申系兄弟。叔叔历海申、婶婶历胡*无亲生子女。1980年年底历**过继给叔叔历海申作为养子,但没有相关法律手续。叔叔历海申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婶婶历胡*已于1958年以前去世。历**、觉书香共生育历×1和历×2姐弟二人,觉书香已于1997年12月7日去世。后历**和温*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现历**已于2010年1月29日去世。1967年春天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申将爷爷历万才留下的老房翻建为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小房)。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以下简称:大马坊23号院)。1981年左右我父亲历**带领全家在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建北房5间。但父亲历**和叔叔历海申从未分家。叔叔历海申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父亲历**已于2003年3月去世。2006年4月历**将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5间装修但并不是翻建,2006年将大马坊23号院内西侧2间小房翻建。大马坊23号院内西厢房3间和东厢房和我没有关系。上述北房7间系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申的共同财产,故历海申、历**去世后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历**去世后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50%的份额应当由历**和高**的四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次子历**继承。我要求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30%的份额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历×4述称:我父亲历**和母亲高**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长子历**、次子历**。我父亲历**与叔叔历海*系兄弟。叔叔历海*、婶婶历胡*无亲生子女。1980年年底历**过继给叔叔历海*作为养子,但没有相关法律手续。叔叔历海*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婶婶历胡*已于1958年以前去世。1967年春天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将爷爷历万才留下的老房翻建为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小房)。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以下简称:大马坊23号院)。1981年左右我父亲历**带领全家在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建北房5间。但父亲历**和叔叔历海*从未分家。叔叔历海*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父亲历**已于2003年3月去世。2006年4月历**将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5间装修但并不是翻建,2006年将大马坊23号院内西侧2间小房翻建。大马坊23号院内西厢房3间和东厢房和我没有关系。上述北房7间系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的共同财产,叔叔历海*、婶婶历胡*无亲生子女。故历海*去世后应由我父亲历**继承。历**去世后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应当由历**和高**的五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5、三女历×4、长子历**、次子历**继承。我要求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20%的份额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历×5述称:我父亲历**和母亲高**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长子历**、次子历**。我父亲历**与叔叔历海*系兄弟。叔叔历海*、婶婶历胡*无亲生子女。1980年年底历**过继给叔叔历海*作为养子,但没有相关法律手续。叔叔历海*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婶婶历胡*已于1958年以前去世。1967年春天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将爷爷历万才留下的老房翻建为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为小房)。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以下简称:大马坊23号院)。1981年左右我父亲历**带领全家在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建北房5间。但父亲历**和叔叔历海*从未分家。叔叔历海*已于1992年12月左右去世,父亲历**已于2003年3月去世。2006年4月历**将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5间装修但并不是翻建,2006年将大马坊23号院内西侧2间小房翻建。大马坊23号院内西厢房3间和东厢房和我没有关系。上述北房7间系我父亲历**和叔叔历海*的共同财产,叔叔历海*、婶婶历胡*无亲生子女。故历海*去世后应由我父亲历**继承。历**去世后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应当由历**和高**的五个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长子历**、次子历**继承。我要求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中20%的份额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历×2与历×1系姐弟,二人的父母为历**(1962年3月29日出生)、觉书香。历**的父母为历海全、高**,历海全和高**共有5子女,即长女历×3、次女历×4、三女历×5、长子历**、次子历俊华。历海全和历**(1919年4月10日出生)系兄弟。历**妻子历**,二人无子女,历**已于20世纪50年代去世。20世纪60年代历海全和历**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父母留下的老宅院处共同建造了北房5间、小棚房2间(此2小棚房在5间北房西侧),后该宅院被编排为大马坊23号院(该院东邻毕**,西邻白玉山,南邻毕书臣,北邻郭**)。20世纪80年代初历海全带领全家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东另建北房5间。此后,历海全和历**分家生活,历**分得大马坊23号院房产,历海全分得大马坊村东新建的房产。分家时,历**也已过继给历**为养子,分家后历**与历**仍继续在大马坊23号院共同生活。1985年7月23日,历**与觉书香结婚,二人结婚后与历**继续在大马坊23号院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12月18日,历**去世,历**就其个人财产处分未留遗嘱。1997年12月7日,觉书香去世。2005年7月18日,历**与温*结婚,历**与温*结婚后二人与历×1、历×2共同在大马坊23号院居住生活。2006年4月,历**和温*夫妻共同出资出力、历×1和历×2参与出力,对大马坊23号院历**遗留的5间旧北房进行大的修缮和装修(包括更换房顶、窗户等)。2006年9月,历**、温*夫妻又共同出资出力、历×1和历×2参与出力,将大马坊23号院内西侧的2间北棚房拆除建成北房2间。2008年7月历**和温*共同出资出力、历×2和历×1参与出力又在大马坊23号院内建西厢房3间。至此,大马坊23号院有北房7间、西厢房3间。2010年1月29日,历**去世,历**就其个人财产处分未留遗嘱。

另查,历海全已于2003年3月去世,高**已于1998年8月去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历×1、温*、历×2、历×3、历×4、历×5就本案中的大马坊23号院内的北房7间、西厢房3间的现价值经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确定北房7间的价值为70000元(其中每间10000元)、西厢房3间价值为18000元(其中每间价值为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北京市公安局礼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结婚申请书、介绍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实际予以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历海全和历**于20世纪60年代在大马坊23号院所建的北房5间和棚房2间,在二人分家后,此房产已分归历**所有。因历**死亡时除养子历**外没有妻子、父母,其亦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历**死亡后其遗留的此北房5间和棚房2间,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历**继承所有。觉书香与历**虽系夫妻,但在历**继承此北房5间和棚房2间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历**继承的此房产应归历**所有,而并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觉书香死亡后北房5间和棚房2间仍还是属于历**个人所有。2006年4月历**、温*、历×2、历×1对历**继承的5间北房进行的修缮装修,使此房屋予以增值,就此增值部分应归4人共同所有,其中历**、温*贡献较大所占份额较多,历×2、利亚松贡献较小所占份额较少。2006年9月历**、温*、历×2、历×1在5间北房西侧建造的2间北房,应归4人共同所有,其中历**、温*贡献较大所占份额较多,历×2、历×1贡献较小所占份额较少。2008年7月历**、温*、历×2、历×1建造的3间西厢房归4人共同所有,其中历**、温*贡献较大所占份额较多,历×2、历×1贡献较小所占份额较少。现历**已经死亡,四人共有的房产应予分割,且历**没有遗嘱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所遗留的上述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温*、历×2、历×1共同继承,且每个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故关于历×1要求析产继承大马坊23号院内的北房7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析产继承份额应由本院结合每个人的贡献大小、已协商一致的房屋价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历×1要求析产继承大马坊23号院内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人历×3、第三人历×4、第三人历×5述称不认可历**与历**的收养关系以及历**与历海全分家的事实,要求继承大马坊23号院内北房7间相应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历×1与被告温*、被告历×2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内的北房七间,其中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归原告历×1所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份额归被告温*所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归被告历×2所有(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历×1与被告温*、被告历×2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23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归被告历×2使用,北数第二间归被告温*使用,北数第三间归原告历×1使用(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历×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历×3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历×4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历×5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历×1负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历×2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温*负担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历×3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第三人历×4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第三人历×5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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