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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乐**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8522号关于第13634003号“LOG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634003号“LOG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为单纯的英文单词,与两引证商标的纯中文商标“理念”区别明显,其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不同,且“LOGO”为常见单词,一般公众易将“LOGOS”理解为“LOGO”的复数形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误认。原告商号的中文译名为“乐格氏”,“LOGOS”是其对应呼叫。原告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的“LOGOS”商标经过商标复审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634003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1、0913、0916、0919、0921-0922):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手机套、音频视频接收器、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电视机、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变压器、照相机快门线(摄影)、快门(照相)、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滤光镜(摄影)、照相取景器、放映设备、光圈(摄影)、闪关灯(摄影)、套片机、航海罗盘、定向罗盘、天体照相机镜头、透镜盖、目镜、物镜(光学)、潜望镜、双筒望远镜、望远镜、灭火器、完全头盔、潜水服、潜水员手套、救生器械和设备、救生衣、潜水面罩、体育用护目镜、潜水和游泳用鼻夹、体育用品保护头盔、护目镜、眼镜、夹鼻眼镜链、眼镜盒、眼镜、太阳镜、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灭火罐、照相机用三脚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重庆东**限公司

2.注册号:4554826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0、0920):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测距设备、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探测仪和探测机、防盗报警器、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汽**限公司

2.注册号:6658935

3.基础注册日期:2008年4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08-0909,0911-0914,0916-0919,0921-0924):停车记时器、邮件打戳器、钱点数和分检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加油站发油泵、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标绘器、商品电子标签、口述听写机、投票机、摇奖机、传真机、衡量器具、量具、防交通事故用反射盘、车辆用收音机、录音器具、半导体、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配电盘(电)、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避雷器、电弧切割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光学)、车辆用蓄电池、电影胶片(已曝光)、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电动开门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参展在南京举办的2012年(第七届)亚洲户外用品展的相关媒体报道及现场图片、相关“LOGOS”商标驳回通知书和驳回复审决定书、“LOGOS”户外用品的相关淘宝网页打印件、“LOGOS”商品销往上海某公司的销售清单和小票、“LOGOS”品牌介绍及部分产品目录。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虽然诉争商标“LOGOS”可译为“理念”,两引证商标为中文“理念”,但是“LOGOS”并非常用单词,中国相关公众对其中文含义“理念”了解甚少。而“LOGO”则为常用单词,中国相关公众比较熟知“LOGO”的中文含义为“商标、标识”,故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将“LOGOS”理解为“LOGO”的复数形式,即理解为“商标”而非“理念”。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8522号关于第13634003号“LOG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3634003号“LOGOS”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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