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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李**诉昌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解**及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21日,昌乐**办事处后池子村民委员会(下称后池子村委会)与尹**签订建设楼房合同一份,楼房由尹**建设和销售。期间,尹**曾委托后池子村委会代收过建楼款。楼房建成后,原告李*吉购二层楼房一处后入住,尚欠部分楼房款未付。2014年1月14日11时54分,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李*吉称有黑社会的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后发现系尹**到李*吉家中催要欠款未果而带领部分工人将李*吉家中的一楼门窗拆卸拉走抵顶部分欠款。处警民警认为该警情是民事纠纷引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李*吉认为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未对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尹**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欠尹**部分房款未付而引发的民间纠纷,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出警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当场告知原告和尹**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并告知了纠纷解决途径,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且被告在该案件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从后池子村委会购买的房屋,与尹玉学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尹玉学因与后池子村委会之间存在纠纷,却拆卸上诉人门窗破坏上诉人的财产,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对不法行为予以查处,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履行职责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安排人员出警,出警的民警在确定警情属民事纠纷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告知当事人纠纷的解决途径,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提供的书面证明、信访答复、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情况登记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安排人员出警以及办案民警调查发现警情属民事纠纷后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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