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杨**、杨**、杨**与吉林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张**、杨**、杨**、杨**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491,281.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两处,并予以查封,后因该房屋中有人居住,不便处分,故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吉林市丰**村民委员会送达了(2013)昌民执字第6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吉林市丰**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本院预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时,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执行款53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并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7269.00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并承担。

本院认为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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