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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北京留民营欣禾园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4年3月到北京留民营欣禾园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留民营合作社)经营的科普公园工作至今,工作岗位是公园内的小卖部销售员、厨房帮厨及保洁。留民营合作社未给我缴纳社保,也从未安排我休年假,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还经常要求我延时加班。我在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也一直比其他同岗位工作人员低一半。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生病不能及时就医,2015年1月14日,我被首都医**同仁医院诊断患有宫颈肌瘤瘤变,轻度贫血。留民营合作社未给我缴纳社保,现我面临高额的医疗费用不能享受社保医疗保险待遇,故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留民营合作社:1、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18000元;3、按社保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医疗费用57555.86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4、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含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334049元;5、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留民营合作社辩称:我单位与蒋**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蒋**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蒋**于2012年11月入职我单位,任勤杂工一职,蒋**出生于1962年8月24日,入职我单位时已年满50周岁,所以双方系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1月,蒋**在未跟任何人说明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并于2015年2月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大**裁委以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我单位在日常工作中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存在加班或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单位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去履行各项权利义务,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2天,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关于劳务关系的解除,我单位并未将蒋**辞退,是其不辞而别。蒋**是2012年11月入职我单位,任勤杂工一职,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蒋**已年满50周岁,根本不可能再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蒋**入职1个月后我单位在中国**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包含疾病身故、意外身故、医疗等各项内容的商业保险,对于蒋**的身体状况是否发生疾病,蒋**至今也未向我单位报告或请假,我单位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15日先后两次向蒋**发出告知书,蒋**至今也未办理离退职手续,蒋**要求我单位支付医疗保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主张其于2004年3月入职我单位与事实不符,我单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的规定于2008年5月所成立的农副产品产销合作社,是组织村民生产销售各种农副产品的专营组织。综上,蒋**入职我单位时已超出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社保缴费的年龄限制,双方系劳务关系,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蒋**的入职时间,蒋**主张是2004年4月,留民营合作社主张是2012年11月,但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前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因留民营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而留民营合作社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故法院认定留民营合作社与蒋**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5月27日。蒋**于2012年8月2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后仍继续工作,与留民营合作社之间建立劳务关系。鉴于蒋**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为留民营合作社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法院对留民营合作社提出的蒋**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留民营合作社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蒋**缴纳养老保险,蒋**系农业户口,故其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核算为6052元。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蒋**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该单位成立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蒋**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往前推两年系2013年2月7日,在该两年期间,蒋**与留民营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蒋**主张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08年5月27日留民营合作社成立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段期间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周期,且蒋**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未休年休假并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段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蒋**要求该段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按社保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医疗费用57555.86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含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334049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蒋**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往前推两年系2013年2月7日,在该两年期间,蒋**与留民营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蒋**主张该段期间的差额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08年5月27日留民营合作社成立之前的差额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差额工资,因该段期间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周期,且蒋**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留民营合作社有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蒋**主张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因该段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蒋**要求该段期间的差额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留民营欣禾园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零五十二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蒋**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留民营合作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留民营合作社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1月1日,留民营合作社(甲方)与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1年,前1个月为试用期,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生产中心工作;乙方的薪资制度为计时制,享受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40元每月,乙方在甲方领取的其他费用为甲方付给乙方的加班补助费及福利费等;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乙方因年龄原因自愿选择商业保险,乙方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留民营合作社(甲方)与蒋**(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除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60元每月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蒋**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留民营合作社主张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以前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蒋**的入职时间。

2015年1月14日,蒋**因子宫肌瘤、阴道出血到大兴区长子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建议蒋**转至首都医**同**院(以下简称同**院)治疗。当日,蒋**转至同**院治疗,并进行了子宫全切手术治疗。

2015年2月6日,蒋**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留民营合作社:1、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18000元;3、按社保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定报销医疗费用20000元以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4、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大**裁委以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蒋**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2015年2月1日,留民营合作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根据留民营合作社与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如因蒋**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留民营合作社,并办理离职手续,因蒋**不辞而别,现告知蒋**在接到此通知3日内到合作社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一切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015年4月14日,留民营合作社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蒋**邮寄送达前述告知书,该快递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蒋**。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蒋**因已年满50岁,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合同中亦对因年龄问题自愿选择商业保险进行了约定;2、诊断证明书,证明蒋**在劳动合同期内长期加班患病住院治疗及术后化疗需要休息。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3、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留民营合作社未给蒋**缴纳医疗保险,蒋**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4、收据,证明蒋**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在留民营合作社经营的小卖部内做销售员的工作。留民营合作社对2012年之前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2012年前的收据加盖的不是留民营合作社的公章,认可蒋**在2012年之后在留民营合作社工作;5、出勤确认单,证明蒋**在留民营合作社存在延时加班、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出勤表中明确载明了蒋**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留民营合作社也是按照蒋**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计算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事实;6、工资条,证明留民营合作社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留民营合作社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主张根据该份工资单,留民营合作社已按蒋**的实际出勤及加班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7、录音,证明蒋**于2004年3月开始到留民营合作社工作至今,留民营合作社未按照规定给蒋**缴纳社保,也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蒋**支付报酬。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蒋**的家属一直未向留民营合作社提交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建议休假的证明,留民营合作社于2008年8月才成立,故不认可蒋**主张的在留民营合作社连续工作11年的事实;8、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蒋**增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留民营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留民营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蒋**系因为旷工,经过催告仍不回留民营合作社工作,故留民营合作社才要求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

留民营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保费交纳对账单,证明留民营合作社为蒋**购买了商业保险。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留民营合作社自愿给蒋**上商业保险的;2、留民营合作社的章程,证明留民营合作社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5月27日。蒋**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主张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北京大兴区留民营生态农场是由留民营合作社经营的,是留民营合作社的前身;3、2015年劳动合同,证明蒋**与留民营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快递回执单,证明蒋**无故离职,留民营合作社催促蒋**来上班,后来跟蒋**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前述解除通知,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前述快件于2015年4月寄出,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蒋**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留民营合作社主张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的入职时间,考虑到用人单位应当对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留民营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的事实,认定蒋**的最早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并据此对蒋**提出的时间早于该日期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因蒋**于2012年8月2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此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留民营合作社自2012年8月24日后建立劳务关系,并据此对蒋**提出的时间晚于该日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因蒋**系农业户口,故其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并要求留民营合作社按社保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处理均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蒋**主张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差额工资,因该段期间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周期,且蒋**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未休年休假并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存在差额工资,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蒋**要求留民营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留民营欣禾园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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