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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以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其居住地与乔*(女,6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反手打乔*头部,乔*以手臂护头,致乔左手臂、额部受伤。经鉴定,乔*左尺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241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3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系乔×先动手。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表示愿意合理合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营村构件厂西区40号,被告人刘*与乔*(女,6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反手殴打乔*,乔*以手臂护头,致使乔*左手臂、额部受伤。经鉴定,乔*左尺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明知乔*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2410元、护理费人民币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共计人民币54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乔*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刘*在院子水池处弄鱼,我和刘*发生口角,刘*用手把盆端起来,我怕刘*打我,我伸出右手准备阻挡,右手碰到刘*手中的盆,刘*反手一挥朝我的面部打过来,我用左胳膊放在自己额头上保护头部,他的胳膊打到我左小臂外侧,也打到我的额头一下,我爱人左**出来,我报警。我大女儿左**与刘*正在闹离婚,我家人和刘*的关系一直很紧张。

2.证人左×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许,我听见院子外面嚷嚷,后看见爱人乔*坐在院中间的台阶上,刘**在水池旁边,乔*说与刘**了几句,乔*报警。后**说刘**手朝她的面部扇过来,乔*用手挡了面部,被打到了额头及左手臂。

3.证人左×2的证言证实:我正在起诉刘*离婚,刘*现在与我父母还住在一个院子里。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院子刮鱼鳞,岳母乔*从屋里出来,她说鱼鳞会把下水道堵上,不让我弄,她说话的同时就用右手抓我装鱼的铝盆,我用左手呼拉她头部一下,她拿胳膊一挡,正好打在乔*的胳膊上,乔*打110报警。

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鉴定人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符合直接暴力作用所致(当左手护头时,左尺骨远端外侧受到直接暴力作用可以形成)。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被害人乔*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报警导致案发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的身份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乔*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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