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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责任公司,吉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品公司)与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鼎**品公司诉称:一、鼎**品公司拥有第211312号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188410号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拥有第3141863号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09年4月,引证商标一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糕点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丰**公司系第6117383号元**”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一)的专用权人。鼎**品公司及福**品公司发现争议商标一后,于2011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308号《关于第6117383号元**”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308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一予以维持。鼎**品公司及福**品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争议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裁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三、丰**公司在上述审判中承认其未经注册的元鼎豐”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二)及元鼎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三)在鼎**品公司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使用。北京**民法院和最**法院均指出丰**公司使用的争议商标二与鼎**品公司的引证商标更为近似。丰**公司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的行为构成对鼎**品公司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侵权。四、自2011年9月至今,丰**公司以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冒充注册商标,还擅自使用与鼎**品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业标志,并利用送货车、班车、自设网站、吉**告牌、吉**视台、江城晚报等多种媒体对其生产的上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在经营场所悬挂元鼎豐(中文及满文),始创于一九二八年”字样的牌匾。涉案商品除在吉林市销售外,还销往蛟河、永吉、舒*、磐石、长春、哈尔滨、延吉、敦化等市、县多年并逐步波及东北三省的销售,已经严重地损害了鼎**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五、鼎**品公司前身始创于1911年,是生产加工烘烤制品、油炸制品、蒸煮制品(绿豆糕)、速冻面类制品(元宵、汤*)的中华老字号传统创新优秀食品企业,其鼎丰真”字号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鼎丰真"字号在我国食品行业、糕点、月饼、元宵、汤*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丰**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冒充注册商标,仿冒鼎**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扇形”、灯笼形”以及真料、真技、真品、真味”广告语包装装潢,构成对鼎**品公司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应被判以惩罚性赔偿。综上,鼎**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行为;2.丰**公司赔偿鼎**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丰**公司在其生产经销侵权商品场所停止使用元鼎豐”文字宣传;4.丰**公司承担鼎**品公司的差旅、调查等费用3万元。

被告辩称

丰**公司辩称:不同意鼎**品公司的诉讼请求。1.争议商标一是丰**公司于2007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该期间使用该商标是正常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对其他人造成损害。2.争议商标一中的丰”字与争议商标二中的豊”字是同一字,含义和解释完全一样,只是简、繁体字的关系。丰**公司就争议商标三已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予以受理。3.争议商标二始创于1948年,是满族文化的传承和食品代表,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爷爷赵*在乌拉街创立的,2010年被吉**务厅认定为吉林老字号”,吉林市政府评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4.争议商标一注册后,鼎**品公司提出异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是近似商标。5.关于使用和销售问题,丰**公司在争议商标一有效期间内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合法使用,且产品主要在吉林市销售。2014年5月以后公司已将产品上的标志调整为丰迪”商标,故丰**公司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要求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一进行重新认定,但至今未收到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一的重新认定意见。因此,丰**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合理合法。

鼎**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

证据1-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3.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各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1.鼎**品公司拥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拥有引证商标三的独占使用权;2.上述三枚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31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273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证据2-2.丰**公司在上述行政案件中提交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证明:1.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不是注册商标;2.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大量用于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与鼎**品公司三枚引证商标核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3.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与鼎**品公司的三枚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公证书一份。

证据3-2.鼎**品公司收集的丰**公司大量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的证据一套(包括照片、报纸、购物收据)。

第三组证据证明:丰**公司在与鼎**品公司三枚引证商标核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大量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商评字(2009)第11688号争议裁定书一份、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及取得各种荣誉的证据以及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2.鼎丰真”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一套。

第四组证据证明:1.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全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2.鼎豊真”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华老字号;3.丰**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二并冒充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之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丰**公司对鼎**品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民法院未认定争议商标二不是注册商标,丰”与豊”在字典里是一个字,注册时电脑打不出豊”字,因此注册了丰”字。人民法院也没有阐述丰”和豊”的区别。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构成侵权。争议商标二的使用没有给鼎**品公司造成损失,鼎**品公司主要是在长春销售,丰**公司产品主要在吉林市销售,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争议商标一是注册商标,元鼎豐”是吉林老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丰**公司不存在傍名牌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争议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一份、争议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争议商标一的有效期是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争议商标三是注册商标。

证据2.吉林老字号证书一份。证明:争议商标一被吉林省商务厅评定为吉林老字号,争议商标是满族文化的传承和满族食品的代表。

证据3.吉市政发【2013】8号文件一份、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一份。证明:争议商标一是被吉林市政府评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鼎**品公司对丰**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争议商标三不是注册商标,商标局并未核准,鼎**品公司对此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鼎**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标是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因鼎**品公司、丰**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211312号鼎**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长春**食品厂申请,于1984年8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南糖、面包、糕点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4日止。该商标于2004年被转让至鼎**品公司。

第10188410号鼎**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鼎**品公司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甜食、饼干、蛋糕、麻花、热狗、月饼商品。

第3141863号鼎豊真”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吉林市**责任公司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蜂蜜、馅饼、春卷、年糕、粽子、元宵、大饼、馒头、花卷、豆包、椰茸、莲茸、芝麻茸、饺子、包子、面粉、面粉制品、方便面、米果、豆浆、食用淀粉产品、冰激淋、冰糕、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止。2006年6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福**品公司。2007年5月28日,福**品公司与鼎**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福**品公司将引证商标三无偿独占许可给鼎**品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后双方将许可期限续至2023年5月27日,且将该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

鼎**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烘烤制品、油炸制品、蒸煮制品、速冻面米制品、经营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现场制售:散装食品(米面制品)。2006年4月,鼎**品公司的鼎丰真”字号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引证商标一在糕点、面包食品上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2007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作出的(2009)第11688号《关于第4505362号鼎豐號DINGFENGH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688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5年2月以前已经成为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6117383号元**”商标(即争议商标一)由丰**公司申请,于2010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饺子、元宵、面条、粽子、月饼、调味品、冰淇淋、玉米花、速冻玉米、馒头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6日止。

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熟制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果蔬制品)>、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2011年,丰**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糕点、月饼、元宵、汤圆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并利用送货车、网站、广告牌、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介对其生产的上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元鼎豐”牌匾标志。

2011年4月27日,鼎**品公司和福**品公司针对争议商标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注册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一的注册。2013年4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308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一予以维持。鼎**品公司、福**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判决撤销第1030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鼎**品公司、福**品公司就争议商标一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重新作出裁定。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新的裁定。

2013年4月15日,丰**公司就争议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尚未核准。至2014年2月13日,丰**公司在其生产的部分商品上仍在使用争议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品公司系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人,系引证商标三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对三枚引证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丰**公司与鼎**品公司系同省同行业企业,经营范围、销售区域相似,其使用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的商品与鼎**品公司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类似商品。丰**公司在与鼎**品公司三枚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二和争议商标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上述两枚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三枚引证商标均包含鼎豐”二字,差别在于争议商标在鼎豐”二字前增加了一个元”字,引证商标在其后增加了一个真”字。虽然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三枚引证商标文字组合中的每个字有其具体含义,但是作为文字组合元鼎豐”与鼎豐真”均无确切含义。北京**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争议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变形后的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引证商标在字形、构图等方面则更为近似,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三枚引证商标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丰**公司抗辩称丰”与豊”系同一个字,故争议商标二是对争议商标一的合理变形使用;且元鼎豐”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创制,已被认定为吉林老字号”、元鼎丰满族糕点加工技艺”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应当严格遵照注册的字形、构图等进行使用,不得随意变更。丰**公司将注册的争议商标一(即元鼎丰”商标)自行变形为争议商标二(即元鼎豐”商标)以及争议商标三(即元鼎豐及图”商标)进行使用,实属不当。而且争议商标一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其变形后的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引证商标更加近似,不能证明其变形使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此外,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元鼎豐”的创制来源,未能提交任何满族特色风味食品制作工艺传承的证据,获得吉林老字号”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荣誉并不能成为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丰**公司对鼎**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鼎**品公司就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以及鼎**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鼎**品公司请求丰**公司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鼎**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数额为3万元,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院酌定丰**公司赔偿鼎**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长春市**责任公司第211312号鼎**及图”商标、第10188410号鼎**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以及第3141863号鼎**”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元鼎豐”字样以及元鼎豐”文字宣传);

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长春市**责任公司负担127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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