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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医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59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陈**本应在2000年正常退休,但昌平中医院私改档案,造成陈**1996年6月提前一年退休,1998年的工资去掉了、药师职称也去掉了。陈**一直是干部,应享受干部待遇,但昌平中医院将陈**的身份改成了工人,现在陈**领的是工人的工资,没职称的工资和生活补贴,每月少195元。卫生局局长去人事局请示刘局长,刘局长说这是昌平中医院的责任,让昌平中医院赔偿损失。昌平中医院也认可是他们的责任,但就是不给陈**钱。故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昌平中医院修改陈**的档案,将陈**恢复干部职称;2.判决昌平中医院支付陈**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一年工资24000元;3.判决昌平中医院支付陈**1999年6月至陈**死亡的工资差额,每月195元;4.判决昌平中医院补偿陈**每个月100元工资,自2000年6月至陈**死亡。

一审被告辩称

昌**医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陈**本来是工人,应该在1995年退休但是没有退休,延长退休之后的时间段内从药士晋升为药师。陈**是过了退休年龄后晋的职称,人事局发现了这个问题,因为昌**医院没有提前报退休,所以给她核定工资还是按工人身份。药士和药师每个月工资差额为22元,后来她找昌**医院,昌**医院也同意给她补发了。陈**要求补发的工资是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那个时候她的基本工资是744元,她说每月少发800元工资不知道怎么计算的,所以昌**医院不同意支付。要求昌**医院自1999年6月直至她死亡每月支付195元的工资差额,昌**医院根本没有这项规定,事业单位不可能自己制定工资标准,所以陈**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退休前系昌平中医院正式职工,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只有三类:(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陈**向法院起诉要求修改档案、支付退休工资差额,该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主管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昌平中医院属于事业单位,陈**已办理退休,其要求该院修改档案、支付退休工资差额及补偿,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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