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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许*雄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制品。至2012年8月24日,许*雄完成工程供货后,双方结算。原告供货合同款为2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迟迟不肯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锡林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执行经理,其参与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都代表公司签订,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第二,原告未提供任何送货凭证和交易凭证,该案涉及20万元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许**(乙方)与李**(甲方)签订《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许**向李**提供不锈钢板等货物并进行安装。付款结算方式及合同条款同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2万元;产品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材料款80%,保质期余款5%在一年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许**向李**提供了约定货物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24日,李**向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锡林浩特华膳美食广场不锈钢工程款20万元,实际工程款数额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李**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许**提供的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合同书、报价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李**亦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了确认。故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许**要求李**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余款的支付时间,故许**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李**关于其签署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本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双方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货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十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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