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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管城区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荆**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靳**,管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紫荆**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紫荆**事处十里铺村的三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三处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宅基地证复印件两份;3.分家协议两份;4.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房屋照片三份;6.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7.收据复印件;8.光盘两张;共同证明一是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三是三被告参与了强拆。9.紫荆山**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紫荆山**事处是非法人机关,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资格,其行为的产生后果应由其成立机关管城区政府承担;10.(2015)豫法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书;11.(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98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紫荆山**事处的强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城区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是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管城区政府没有下达任何要求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命令,原告的房屋不是其进行的强制拆除。本案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立承担责任,故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经管城区政府了解,原告房屋是紫荆**事处自行组织拆除的,与管城区政府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辩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管城区执法局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对管城区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止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D2-03不是管城区执法局拆除的。

被告**办事处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没有相应的合法手续,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十**村委会多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由办事处组织对该处违法建设房屋进行的拆除。拆除前房屋已经腾空,不存在任何物品损坏。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管城区执法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管城区政府、紫荆山南路办事对管城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管城区执法局提交的案件终止审批表,证明了2015年6月25日,管城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的涉案房屋不存在的事实,与被告紫荆山**事处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原告涉案房屋系其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管城区政府认为,证据2宅基地使用证,对宅基地使用证签发机关为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内容只显示图片中的房屋被拆除,但是不显示拆除主体;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恰恰说明紫荆山**事处系郑州市管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资格;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他证据,因管城区政府未参与,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管城区执法局认为证据5照片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并有其他证据以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质证;证据8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拆除的是原告的房屋,也不能证明管城区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他证据同管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紫荆山**事处认为证据5照片作为证据形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9系网络下载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涉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拆除行为亦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同管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7,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原告在十里铺村有三处房屋的客观事实,且被告紫荆山**事处在答辩状中并未对其三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除继承二处宅基地另拥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且与证据6、7的2002年3月1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01年5月23日的交纳建房押金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三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紫荆山**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在十里铺村有三处房屋。其中两处为原告因继承取得了宅基地证上的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1982年3月1日颁发编号为0070751和0070752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卢**和李**,面积叁分陆厘陆*和叁分伍**毫;另一处房屋系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2001年5月23日,卢**交纳贰万元的建房押金。2002年3月1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卢**作出管国土资监字(2002)第63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十里铺村东、张**占地处以南,卢**占地处以西,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66.75平方米,用于非农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管城区政府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是处以罚款5000元;二是责令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前,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原告按照告知书的内容交纳了罚款,但一直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原告的三处房屋在建设时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原告的三处房屋被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强制拆除。2015年6月25日,管城区执法局对上级交办的卢**涉嫌在非本户宅基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房屋编号为D2一03)的案件,以巡查时发现卢**该处房屋已不存在为由作出了案件终止决定。原告认为其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城区政府、管城区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被紫荆**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有管城区政府指令的情况下,紫荆**事处可以对自己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最终确认为违章建筑的相关程序,紫荆**事处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对未经过违章建筑认定程序的建筑物径行拆除的权力。紫荆**事处在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拆除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上一级政府承担。因此,管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管城区执法局参与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且紫荆**事处认可了其拆除原告房屋的客观事实。故,管城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管城区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卢钦福的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理由是该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其房屋未被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管城区政府作为办事处的上级机关,对其拆除行政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因管城区政府疏于监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管城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卢**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原告卢**涉案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驳回原告卢**对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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