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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管城区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荆**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靳**,管城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李**,紫荆**事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的两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两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据2刘*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据6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三被告参与了强拆。证据7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办事处是非法人机关,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成立机关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证据8(2015)豫法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2015)豫法行终字第6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办事处的强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管城区政府没有下达任何要求强制拆除原告张*房屋的行政命令,原告张*的房屋不是管城区政府强制拆除的。另外,本案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立承担责任,与管城区政府无关,故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了解,原告张*的房屋是紫荆**事处自行组织拆除的,与管城区政府无关;在本案诉讼期间,据管城区政府向本案另外两被告了解有关情况,原告张*的房屋系紫荆**事处自行组织进行拆除的,管城区政府并没有组织拆除行为。综上,原告张*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管城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辩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管城区执法局并未对原告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管城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张*对管城区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止审批表一份。

被告紫荆**事处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没有相应的合法手续,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多次被当地十里铺村通知无效的情况下,由紫荆**事处组织对该处违法建设房屋进行的拆除。拆除前房屋已经腾空,不存在任何物品损坏。

被告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管*区政府质证意见:因管*回族区人民政府未参与,对此不知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管城区执法局质证意见:对张*的证据,除照片以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关于照片,等查看视频资料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其房屋系由管城区执法局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在管城区执法局强拆过程中,关于人员清理等工作由紫荆**办事处负责。

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质证意见:同管*回族区人民政府及管*区执法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照片和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同时,证据6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的房屋被紫荆**事处拆除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紫荆**事处答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没有相应的合法手续,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村委会多次通知拆除,原告置之不理。2015年6月17日,紫荆**事处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房屋已腾空。同年6月18日,管城区执法局对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十里铺村进行巡查时,发现张**建房屋已不存在。同年9月9日,原告张*与卢**协议离婚,位于郑州市十里铺村的69号院与70号院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此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17日被紫荆**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有管城区政府指令的情况下,紫荆**事处可以对自己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对涉案房屋确认为违章建筑的相关程序,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紫荆**事处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对未经过违章建筑认定程序的建筑物径行拆除的权力。所以,其在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拆除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上一级政府承担。因此,管城区政府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自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管城区执法局参与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且紫荆**事处自认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起诉管城区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张*的房屋被拆除的理由是该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其房屋未被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管城区政府作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的上一级机关,对其拆除行政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因管城区政府疏于监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管城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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