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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曹**从2013年8月31日前就经常不在岗,我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向曹**发函,要求其到岗上班,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曹**之后仍未到岗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因曹**自动离职而在2013年8月31日解除,我公司无需向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曹**工资的情况,我公司调降曹**的工资标准是按照我公司的考核机制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曹**担任合金项目部生产部经理,该部门为单独核算单元,存在绩效考核指标;合金项目部自2009年投产到如今全面停产,我公司共投入500多万元,但销售额却不足2万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公司才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曹**的工资进行了调整,而非拖欠曹**的工资。我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口头通知曹**续签劳动合同,但曹**对此未予理睬。我公司曾要求曹**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北京,但曹**对此不予协助,导致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不同意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67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曹**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辩称: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曹**与中**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曹**的月工资为8500元。中**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260元;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400元。中**公司主张曹**所在部门2011年度的工作目标为最低50万元,而实际上该目标并未完成,其公司有权调降曹**的工资标准,并提交其公司关于中**公司2011年度工作计划的批复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的相关主张,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虽然中**公司在其与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公司有权根据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曹**的工资,但工资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中**公司如调降曹**的工资标准,应与曹**进行协商,中**公司与曹**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曹**的月工资为8500元的情况下,中**公司又在劳动合同中与曹**约定其公司有权单方调整曹**的工资,该约定明显免除了中**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曹**的权利,故相关劳动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公司无权据此调降曹**的工资。综上,法院认定,中**公司应向曹**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曹**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公司与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曹**的月工资为8500元。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故中**公司应向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8月31日,中**公司与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曹**主张其系以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兑现技术股权为由与中**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EMS详情单、回复函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回复函上写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姓名,其上显示系由曹**提出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曹**自动离职而解除,称其公司对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和EMS详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回复函上的杨**签名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写,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曹**提出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中**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曹**工资、未为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对曹**关于其系以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中**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应向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万三千六百七十元;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八千元;三、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元;四、驳回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中**公司,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

甲方(即中**公司,下同)根据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可以变更或调整乙方(即曹**,下同)的职位和工作内容。”“第八条乙方月工资为人民币8500元整(税前)。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第九条乙方任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甲方将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资和奖金”。劳动合同期满后,中**公司未与曹**续签劳动合同。中**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260元;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400元。2013年8月31日,中**公司与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曹**在职期间,中**公司未调整过其工作岗位。中**公司未为曹**缴纳社会保险费。

曹**曾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0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080.4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70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8538.72元、失业赔偿金24288元。2015年11月1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向曹**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670元、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曹**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中**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中**公司主张由于曹**所在部门未为其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甚至无法实现人员工资的自保,由此给其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所以其公司才从2012年9月起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降了曹**的月工资标准;其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口头通知曹**续签劳动合同,但曹**对此未予理睬;其公司曾要求曹**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北京,但曹**对此不予协助;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曹**自动离职而解除的。曹**对中**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中**公司只是表示从2012年9月起按最低生活费向其发放工资,并承诺在此后向其补发工资;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就提出过与中**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中**公司予以拒绝;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要求中**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系以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兑现技术股权为由与中**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中**公司提交《关于中**公司2011年度工作计划的批复》,证明曹**所在部门2011年度的工作目标为最低50万元,而实际上该目标并未完成,其公司有权调降曹**的工资标准。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公司未就其公司向曹**告知过上述批复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曹**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证明中京**司曾承诺给予其技术股权,但未兑现;2、EMS详情单、回复函,其中回复函上载明:“曹**:……作为中京**司的员工,都知晓公司实行项目单独核算的考核机制。鉴于此,公司依法调整了工资标准。你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本着关心员工生活和工作成长的宗旨,无论住宿条件还是工作环境,公司均尽力给予最优厚的帮助。如今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尊重你的自主意愿,请你按公司相关制度办理离职手续。此复。杨**(签名);2013年9月2日”,证明其向中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京**司也给予了回复。中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EMS详情单的真实性及邮寄的文件内容称无法核实,无法确认回复函上的杨**签名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关于中**公司2011年度工作计划的批复》、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税收完税证明、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EMS详情单、回复函、京开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公司是否拖欠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中**公司与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曹**的月工资为8500元,且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中**公司一直照此标准支付曹**工资。中**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260元;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向曹**发放工资1400元。中**公司主张因曹**所在部门未完成2011年度的工作目标,其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八、九条约定自2012年9月起调降其工资标准,并提交《关于中**公司2011年度工作计划的批复》加以证明。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工资标准并未降低。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曹**告知过上述批复内容,且上述批复中并无未完成目标而降低工资的相关内容,中**公司亦未就其公司曾与曹**协商降低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中**公司向曹**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中**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公司与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曹**继续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中**公司虽主张系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应向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中**公司是否应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8月31日,中**公司与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曹**主张其系以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兑现技术股权为由与中**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EMS详情单、回复函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回复函上写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姓名,其上显示系曹**提出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称其公司对关于给予徐**等人技术股份的决定和EMS详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回复函上的杨**签名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写,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EMS详情单可以认定系曹**提出与中**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中**公司主张劳动关系是因曹**自动离职而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中**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曹**工资、未为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曹**关于其系以中**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据此判令中**公司向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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