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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高瑞海及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下称杜庄屯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21日,邢**与我方签订翻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建房后邢**应将东边剩余20.9米空地上堆放的杂物全部清理干净后,空地交由集体所有。邢**在建房后应当将房屋东侧20.9米空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清理干净,但直至今日房屋早已建好,邢**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对空地上的地上物进行清理,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杜庄屯村的正常工作,为维护杜庄屯村的合法权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邢**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南一巷46号其房屋东侧空地(空地长25米、宽20.9米)上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邢**辩称:我不同意杜**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出面。从法条规定上来看,涉及到一个行政前置程序,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引发的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它所调整的应当是平等主体的纠纷。从本案来看村委会是管理者,我是被管理者,所以不是法律范畴所调整的,《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也规定了必须要平等公平。2、我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杜**委会没有诉权。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处理该案由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权利人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从本案看我的宅基地依据杜**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四至东至排水沟、西至刘**宅,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那么杜**委会主张的20.9米所谓的宅基地是哪块地方,起始点如何界定,是有偿交付还是无偿的交付,基于何种缘由等都没有明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杜**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杜**委会与邢**基于诉争土地产生纠纷,杜**委会提交的其与邢**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因“邢**”签名不是邢**本人所写,故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杜**委会提交的相关会议记录、人民政府拆除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证明以及邢**于2013年建造的院落,可以证明邢**在翻建新房后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应将原使用的宅基地交还村集体,故涉诉土地应为杜**委会集体土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提交的房产证明系杜**委会于2008年出具,不能证明其2013年翻建后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情况,故对邢**主张其现有宅基地使用面积应为2008年房产证明所记载范围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物权遭受妨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邢**在对其房屋东侧的土地丧失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堆放杂物,对该地块所有权人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集体的所有权造成了妨害,杜**委会代表村集体对该块土地进行管理,有权请求邢**排除妨害,将其所堆放的杂物清除。故对于杜**委会要求邢**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南一巷46号房屋东侧空地上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诉讼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对邢**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邢**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南一巷46号其院落东侧归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邢**不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称杜**委会提供的翻建房协议是虚假证据,“邢**”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故鉴定费应由杜**委会负担。杜**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其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南一巷46号。邢**的老宅建造于1980年,现居住院落系邢**于2013年10月下旬拆除老宅后所建造。杜**委会与邢**因邢**新建房屋东侧拆除老房后在空地上堆放杂物产生争议。

为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杜**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杜**委会与邢**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证明所争议的地不是邢**的而是村集体的。邢**认为该翻建协议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邢**申请对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翻建房协议中的“邢**”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特征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的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邢**”签名不是邢**本人所写。邢**共支付鉴定费用8700元。

2、杜**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班子会议三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自2008年3月后杜**委会依据规划均是先拆旧房,再建新房,而后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归村集体所有,本案诉争土地应属于村集体所有。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因为杜**委会属于强势主体,在其组织下可以组成任何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2008年3月11日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载明:“根据我村村庄规划实际,为促使规划建设加快,保障规划顺利进行,特作以下规定:一、从2008年开始,凡是申请建房户,一律先拆旧房,才批新宅基地,凡不拆旧房者,一律不批新宅。按规划已建的新房,而不拆除旧房的,新老住房一律不予办理房产证。二、按规划已建新房后,原有老宅应无条件交由集体所有,凡继续占用或种树、种植的,也不予办理新建房的房产证。三、凡未按规划翻建的老房宅,也不予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12日杜庄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村庄规划,规划村庄范围内从2008年起实行,必须先拆后盖,凡以前建完新房、没拆除应拆除旧宅的一律不给办准建证、房产证(指所建的新房和未翻建的旧宅)。如有不拆旧宅而强行建新房者,按违章建筑处理。村*拆迁户,凡是已经按照规划建完新房的,村*原有的宅基地自动归集体所有和管理,如本户继续使用或栽树等不交由集体管理的,所建新房也不给办理准建证和房产证。”2008年党员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村庄规划,在规划范围内,从2008年起,施行先拆后盖的制度。凡是以前建完新房没有拆除应拆的旧宅的,一律不给办理准建证、房产证。如有不拆旧房而强行建新房者,按违章建房处理。新宅建成后仍占用旧宅者,不给新宅办证,原有房宅未翻建,新宅也不给办证。”

3、人民政府拆除通知书及规划科拆除违法建筑证明,证明人民政府限令拆除的地点(邢**新建房东侧、边沟西侧)就是本案争议的地点,故该地点不属于邢**的宅基地使用范围。邢**对复印件不认可,不进行质证。邢**认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提到的是违法建设,不牵扯到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邢**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建设的建筑物97.92平方米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于2011年5月2日早9:00之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环境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5月,我科拆除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邢**违法建设的具体地点为:位于杜庄屯村邢**新建房屋东墙东侧至杜马路边沟西侧。

4、现场照片,证明邢**现在实际在占用新房东侧地点堆放杂物的情况。邢**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是使用自己家宅基地,不能证明杜**委会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邢**提交了杜**委会2008年出具的房产证明,其中载明其房屋建造于1980年,房屋的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排水沟,西至刘**。邢**主张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08年杜**委会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杜**委会所说的空地。杜**委会认为该房产证明是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该房产证明是已经拆除的旧房占地的证明,并不是现有新房的证明,新房建造时间是2013年,故邢**提交的房产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记载,诉争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邢**现居住院落为南北朝向,该院落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诉争土地位于邢**房屋正东侧,该土地面积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诉争土地东侧紧邻排水沟,排水沟东侧为村建公路,邢**房屋南侧有柏油硬化公路,通向邢**房屋西侧方向,柏油路宽度为4米。诉争土地范围内现堆有木头、土、石等杂物,长有荒草。

本院审理中,杜**委会与邢**均称邢**新建房屋占地为南北25米,东西17米,与村规划一致,该新建房屋现东边为空地,西邻刘**家房屋,南北均为道路。杜**委会主张诉争土地不是邢**的宅基地,并提交如下证据:1.安定镇农村村民翻建房屋申请审核表,载明邢**因房屋年久失修,地势低洼漏雨申请翻建房屋,杜**委会、村党支部、村镇建设规划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翻建。2.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邢**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为:“镇政府,村委会对邢**(邢**)新建房的宅基地四至进行了重新规划,现所建的房屋,不属原址翻建。邢**(邢**)其原宅基地须在新房建成后及时腾退,交由村集体按村庄规划另行安排。”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翻建房协议、房产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现场照片、会议记录、拆除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证明、翻建房屋申请审核表、安定镇人民政府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虽未与杜**委会签订翻建房协议书,但其已按照村规划要求和相关审批手续所确定的范围新建了房屋。诉争土地范围在其新建房屋之外且已超出用地标准,邢**一户不能占用两处宅基地,故对诉争土地亦属于其宅基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诉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邢**不应妨碍村集体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现村委会基于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职能要求邢**清除诉争土地上的杂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因鉴定结果表明翻建房协议上

“邢**”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故鉴定费应由该项举证未得到支持的一方即杜庄屯村委会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8700元,由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负担(邢**已交纳,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邢**);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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