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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忠**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太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忠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华*远**公司为新**公司在山东济南的一个会所项目加工建筑装饰用石材,由于双方以前曾有过合作,所以这次未签订合同。新**公司上述项目的负责人贾*与华*远**公司商定,贾*将购买石材款给付**远**公司后,由华*远**公司代替贾*去石材供应商处付款、提货,贾*说加工费就按当时北京的市场价计算。华*远**公司为新**公司的上述工程加工石材3017平方米,加工费共计705512元(其中包括加厚复合板款99360元、装箱费10275元)。新**公司已付款205261元,尚欠500251元未付。上述石材新**公司已验收确认,上述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新**公司拖欠的加工费经华*远**公司多次催要,新**公司至今未付,故华*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新**公司给付加工费500251元;2、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石材现场数量与加工验收表(1-4);证据2国家石**验中心回复、鉴定请求、图纸;证据3北京**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据4新**公司给华*远**公司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和新**公司给华*远**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共2页;证据5两家石材供应商出具的证明2页以及石材供应商收到材料款之后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华*远**公司给供应商吴**汇石材款的银行业务回单2页;证据6华*远**公司出具的结算单5页;证据7超白洞代购及加工费结算单1页、超白洞代购确认单1页、济南会所汇总表一、二、三、四共4页、关于石材银行对账单1页;证据8住宿费发票(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新忠记公司辩称:新忠记公司没有见到华**公司与我方分公司签署的相关承揽加工合同的存档备案材料。从事实情况来看,贾*是以分公司名义向华**公司支付了1654999元,这个数额包括购买石材、加工费、运费等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现华**公司要求给付加工承揽费500251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且华**公司起诉的时间和华**公司主张钱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忠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新忠记公司向华**公司支付石材款、加工费、运费等款项的凭证(共29页);证据2银行对账单6张;证据3石材尺码单;证据4华**公司向新忠记公司提交的虚假收据7张;证据5关于杨**现场确认石材量的说明;证据6山东**公司发来的工作函及附件;证据7新忠记公司与历城区旺程石材经营部发生的后期超白洞维修结算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新忠记公司对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华**公司对新忠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石材现场数量与加工验收表(1-4),证明华**公司为新**公司在济南会所加工石材的项目、品种、数量、规格、单价、金额、加工费,以及华**公司为新**公司加工石材的事实,上面有杨**的签字。新**公司认可杨**是其公司的人,但新**公司称杨**不是现场接货的人员,在第二次庭审时新**公司申请杨**出庭说明情况,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延期举证申请申请书,本院准许了新**公司的申请后,新**公司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让杨**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华**公司提供的该4页验收表中均有杨**的签字,并均写有“此表中数量已核对无误”字样,新**公司提交的杨**的书面说明亦未予以否认,视为新**公司认可上述验收表中的签字为杨**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华天远太公司提交的证据5两家石材供应商出具的证明2页以及石材供应商收到材料款之后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华天远太公司给供应商吴**汇石材款的银行业务回单2页。新**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新**公司对两家石材供应商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新**公司的经手人贾*出庭时自称其多次随华天远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至福建省水头镇,见过两家生产石材的厂家,有一家的负责人叫吴**,有一家的经手人是叫张**,但贾*否认石材原料的价格是其和厂家谈的。结合贾*的自述与华天远太公司所提交的石材供应商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所述的石材供应商的名字是一致的,但该证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新**公司对6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都是连号,而其每次付款都间隔很长时间,新**公司认可该6张收款收据是华天远太公司给新**公司的,原件在新**公司手中,新**公司认为这是华天远太公司一次性开的。因新**公司认可6张收据的原件在其手中,虽然收据中存在连号的情况,但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收据为虚假的,本院对新**公司的意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三、新忠记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杨**现场确认石材量的说明,证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是杨**交付给华**公司的,签收单项下的石材也不是华**公司提供的。华**公司对该证据中杨**的签字认可。现华**公司持有4张石材现场数量与加工验收表(1-4)的原件,并称是其将加工好的产品发送到新忠记公司的济南工地后,和新忠记公司的杨**核对完产品后,杨**将华**公司的装箱单收回,并将新忠记公司制作的现场数量与加工验收表(共4张)签字后交予华**公司,然后华**公司依据此表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加工费。本院认为,新忠记公司虽否认是杨**将上述4张验收表给了华**公司,并称表中所列的石材不是华**公司提供的,但又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华**公司为新忠记公司在济南的工地加工了石材,前后陈述矛盾,而且新忠记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如不是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那么为何新忠记公司的杨**签字的4张验收表原件会在华**公司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6山东**公司发来的工作函及附件,证明现场的石材出现了质量问题,后期进行了整改,整改工作是由山东**公司来完成的。华天远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华天远太公司称其曾至济南进行了现场维修,后来整个项目进行了验收,后面的事情华天远太公司就不清楚了。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与华天远太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新**公司提交的证据7新**公司与历城区旺程石材经营部发生的后期超白洞维修结算单,其中包括中润世纪城二期商业配套工程结算单1份、超白洞石材补货清单1份、京安大会所超白洞加工(补)统计表1份、旺程石材发货清单7份、购货协议1份、供货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收据2份、尺码单5份、新**公司与北京创**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各1份,证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4张表中所包含的石材不仅是华**公司一家提供,还有其他的厂家进行加工、维修和更换,这也不是华**公司一家来完成的。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4张验收表是新**公司的杨**给的华**公司,从该表看不出还有其他供应商,这个表中所列的都是华**公司提供的石材,谁提供了石材新**公司才能将表给谁。因新**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5中否认华**公司加工了石材,而在该证据中又称济**司所需石材不仅是华**公司一家提供加工,其证据和所述之间都存在矛盾,加之新**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如果不是华**公司提供的石材,为何4张有杨**签字的验收表的原件均在华**公司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也达不到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公司主张与新**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华**公司称在本案之前,其曾与新**公司有过加工合同关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与新**公司的经手人贾*认识,后新**公司在济南有个工程,于是新**公司的贾*找到华**公司,让华**公司替其加工济南工地所需要的石材,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和新**公司的经手人贾*多次至福建省水头镇采购石材原料,华**公司称在整个的石材原料采购过程中,均是贾*和石材供应商商谈价格,谈妥价格后,新**公司将购买石材原料的钱付给华**公司,让华**公司替新**公司去提货并付款给石材供应商,石材供应商开具收据后给华**公司,随后华**公司再交给新**公司。华**公司还称在福建省水头镇共采购了石材3017.38平米,每平米运费是20元。购买的石材运至华**公司处后,华**公司负责加工,加工完成后华**公司将石材分批次运送至新**公司在济南的工地,新**公司在济南工地上的负责人杨**和华**公司的人就产品核对无误后,杨**将华**公司的装箱单收回,然后把由其签名并写有“此表中数量已核对无误”的验收表交予华**公司,作为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庭审中,华**公司共提交了4张均有杨**签字的验收表。

第一次庭审时,贾*出庭称其是新**公司的具体经手人,与华**公司口头达成了加工石材的合意,也承认其多次至福建省水头镇选定石材原料,但其后贾*又称其不管采购石材原料的事情,其是从华**公司处购买加工好的成品(新**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也称是从华**公司处购买加工好的成品),本次庭审贾*的陈述多处存在矛盾,因其在随后的庭审中未出庭,也未配合法庭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华**公司的陈述以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验收表,如果真如贾*以及新**公司所称其不负责采购石材原料,而只是从华**公司处购买加工好的成品,那么新**公司的杨**出具给华**公司的4张验收表中就无需分别列明材料价格、加工费等,亦无需在付款时区分石材款及运费、加工费等,但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这4张验收表中,详细列明了材料价格、加工费以及购买托运木箱等费用,显然是表明了材料价格和加工费是区分开的,事实上新**公司在向华**公司付款时,也是区分了石材款及运费、加工费,对此新**公司根本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对新**公司所称其只是从华**公司购买加工好的成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从华**公司提交的有新**公司的杨**签字的“2010年-2012年1月份邓**大会所石材款”付款明细表来看,该表中亦详细列明了新**公司向华**公司支付的石材款、运费、加工费等情况,总金额为1634999元,新**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付款明细表很明显能看出新**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具体区分了所付的款项到底是石材款及运费,还是加工费。显然这也与新**公司的经手人贾*以及新**公司所述只是从华**公司处采购加工好的成品是矛盾的。综合分析来看,本院认定本案中新**公司是向华**公司分别支付了石材款及运费、加工费,换言之,新**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是区分于石材款及运费之外的,在华**公司提供了加工好的产品后,新**公司理应单独并足额向华**公司支付加工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及本案共采购了石材原料3017.38平方,每平方的运费是20元,亦确认新**公司已共向华**公司支付了1654999元,就该款项,华**公司陈述共包括本案因济南项目的费用1386808元(华**公司称具体包括石材款1326461元、运费为3017.38平方×20元=60347元)及加工费205261元、北京地区的费用62930元(华**公司解释称该款包括北京地区工程的材料费及运费25029元、加工费6036元、济南会所首批样板费及运费15425元,华**公司还称该款虽然不是针对济南工地,但新**公司已付的款项里包括这些费用,对此新**公司的贾*予以了确认)。就本案,针对的只是华**公司为新**公司在济南项目加工石材所欠的加工费,这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其他费用当事人自认的,本院不持异议。就华**公司所主张的加工费500251元,华**公司陈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4张验收表显示,双方共发生了加工费705512.90元(4张表中所列加工费为721952.90元,扣除其中的购买托运木箱的费用16440元,即为705512.90元)。

此外,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华**公司付款的全部单据,证明其已分多次向华**公司支付了石材款、加工费、运费等款项共计1654999元,华**公司对此数额认可。根据新**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单据可以看出,新**公司的每次付款都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经手收取,在领取款项的单据中标注了新**公司所付的到底是石材款及运费,还是付的是加工费,而且这些单据中除了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20000元现金外,其他款项的记载与华**公司提交的有杨**签名的付款明细中的金额、标注等是一致的。此外,根据新**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显示自2011年7月4日之后,华**公司收到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在支付凭单中均写明了是加工费,而在2011年7月4日之前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凭单中有的没有列明付款项目,有的列明了付款项目是石材款及运费,而从未列明系加工费。在新**公司的杨**签字的4张验收表的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结合这些证据能够体现出新**公司是在收到华**公司加工好的产品后,才开始向华**公司支付加工费,在此之前支付的均未列明是加工费。因此,本院根据新**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及华**公司提交的有杨**签名的付款明细核算,新**公司已向华**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15000元,而本案中华**公司总的加工费为705512.90元,扣减新**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215000元,现新**公司尚欠华**公司加工费490512.90元。

另,根据新**公司提交的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显示的名字为“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华**公司向新**公司提供了加工的产品,新**公司收货后出具了由其工作人员杨**签字确认的验收表,新**公司应按验收表中所列明的加工费数额足额支付,现新**公司尚欠华**公司加工费490512.90元未付,故对华**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加工费500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90512.90元,华**公司超出该数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公司抗辩称杨**签字的验收表不是杨**交付给华**公司的,验收表项下的石材也不是华**公司提供的,验收表项下的石材还有其他供货商提供,但新**公司却未在限定期限内让杨**出庭说明情况,亦无法对如不是华**公司供应的石材,那么该4张验收表的原件为何在华**公司手中的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加之其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对新**公司提出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其找了别的公司进行了维修和更换的抗辩意见,因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新**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新**公司最后一次向华**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距离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出两年时限,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加工费四十九万零五百一十二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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