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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泉*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泉*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管城区执法局)、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荆**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靳**,管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紫荆**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紫荆**事处十里铺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暴力强拆;2.光盘一张;3.宅基地使用证;4.身份证复印件;5.卢钦才及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三被告参与了强拆;6.紫荆山**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紫荆山**事处是非法人机关,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资格,其行为的产生后果应由其成立机关管城区政府承担责任;7.(2015)豫法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书;8.(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98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紫荆山**事处的强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城区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是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管城区政府没有下达任何要求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命令,原告的房屋不是其进行的强制拆除。本案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立承担责任,故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经管城区政府了解,原告房屋是紫荆**事处自行组织拆除的,与管城区政府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辩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管城区执法局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对管城区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管城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止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管城区执法局拆除的。

被告**办事处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没有相应的合法手续,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十**村委会多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由办事处组织对该处违法建设房屋进行的拆除。拆除前房屋已经腾空,不存在任何物品损坏。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管城区执法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管城区政府、紫荆**事处对管城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管城区执法局提交的案件终止审批表,证明了2015年7月18日,管城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的涉案房屋不存在的事实,与被告紫荆**事处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对原告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管城区政府认为,证据1诊断证明书和照片,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内容只显示图片中的房屋被拆除,但是不显示拆除主体;证据3宅基地使用证,对宅基地使用证签发机关为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恰恰说明紫荆**办事处系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资格;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另因管城区人民政府未参与,对此不知情,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管城区执法局认为照片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并有其他证据以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质证,其他证据同管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紫荆山**事处认为照片作为证据形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证据形式有异议,系网络下载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涉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拆除行为亦不同,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同管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与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宅基地使用证与证据5证人证言,证实了涉案房屋系和泉*居住的,且被告紫荆山**事处在答辩状中对其房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紫荆山**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泉根系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其居住房屋系在和刘*(系原告爷爷)宅基地上建造的,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为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1982年3月1日颁发的,该证显示:编号郑*宅字NO.0070972、户主和刘*、面积陆分。2015年7月7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强制拆除。2015年7月18日,管城区执法局对上级交办的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4-177-2号和泉根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案件,以巡查时发现该处房屋已不存在为由作出了案件终止决定。原告认为其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对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城区政府、管城区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被紫荆**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有管城区政府指令的情况下,紫荆**事处可以对自己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最终确认为违章建筑的相关程序,紫荆**事处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对未经过违章建筑认定程序的建筑物径行拆除的权力。紫荆**事处在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拆除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上一级政府承担。因此,管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其有行政违法行为,应由他们独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管城区执法局参与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且紫荆**事处认可了其拆除原告房屋的客观事实。故,管城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管城区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和泉根的房屋被拆除的理由是该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其房屋未被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管城区政府作为办事处的上级机关,对其拆除行政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因管城区政府疏于监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管城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

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和泉*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原告和泉*涉案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驳回原告和泉*对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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