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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任**、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684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任**、任**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任**、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任**、任沼光诉称:原告等人是广东省**美管理区(原金美村)村民,为核实位于广东省**美管理区(原金美村)东莞**限公司(原东**达玩具厂)建设项目占用该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于2015年8月25日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征地等相关政府信息。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168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关于东**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的复印件作为附件给予原告。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才得知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关于东**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该批复实体和程序均违法。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并应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同时,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作出了错误解释,正确的合法解释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界限。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东莞**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不超过20年。经审查,涉案批复是东莞**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原告等人到2015年10月1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原告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8日,经东莞市人民政府同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

2015年8月25日,原告等人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9月22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68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

原告不服涉案批复,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涉案批复。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6日,经审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5)49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不超过20年。经审查,涉案批复是东莞**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你们(原告,下同)到2015年10月1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你们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9日寄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收。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东国土资函(2015)168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粤府行复(2015)4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手段,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可纳入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中,被复议的《关于东莞建达玩具厂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工业厂房用地的批复》(东国土出让字(1993)476号),系东莞**源局于1993年8月18日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用地批复不服于2015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用地批复,超过司法救济最长保护期限20年,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任**、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任**、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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