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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凤凰山陵园内,因言语不和与李**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高**对李**拳打脚踢,造成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高**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凤凰山陵园内,因言语不和与李**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高**对李**拳打脚踢,造成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高**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谷**、李**、陈**、陈**、米**、孟**、王**、苏**、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在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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