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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牛**同段**、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新村西侧路边以租车名义,将崔**的一辆大众牌迈腾汽车(车牌号:京QQ×××)骗走。后于2014年5月1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一高速路出口处,以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龙**、郭**、王**等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18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牛**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宏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牛**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生活所迫,想贷款之后将车辆赎回,主观恶性不深;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牛*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新村西侧路边以租车名义,将崔**的一辆大众牌迈腾汽车(车牌号:京QQ×××)骗走。后于2014年5月1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一高速路出口处,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1800元。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牛**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崔**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移送表,证人徐**、刘**、龙**、郭**、王**、段**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租车协议,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基本信息表,车辆转押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车辆提请发还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Q×××)发还被害人崔**。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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