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6月5日3时许,伙同崔**、康**、许**、卢**等人,在昌平区西街“陌生人在路上酒吧”门口,将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周**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许**、康**、崔**、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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