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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绿**限公司与东营市**责任公司、山东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山东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志亮、闫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坤**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16日,坤**公司、茂**公司、绿**公司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坤**公司向茂**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绿**公司为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坤**公司依约向茂**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但茂**公司却未依约向坤**公司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茂**公司立即向坤**公司支付货款104085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4166.7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绿**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茂**公司、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绿**公司按照与茂**公司的合同已经不欠茂**公司工程款了,因此绿**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需根据坤**公司的证据情况,在绿**公司与茂**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再说。

茂**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协议是三方协议,茂**公司对坤**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茂**公司不承担;茂**公司需要在与绿**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再向坤**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坤**公司与茂**公司、绿**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甲方为茂**公司(需方)、乙方为坤**公司(供方)、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施工的苏园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挂账,7月30日支付前期挂账金额80%的商砼款,以后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上月挂账金额80%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商砼款的95%,余款在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全部出具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丙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货款金额全部结清时为止。合同还对供货规格、价格、方式,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茂**公司供应了价值3390372.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茂**公司、绿**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8月至今茂**公司、绿**公司共向坤**公司付款6次,共计支付货款2180000元,均是坤**公司持茂**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到绿**公司取款。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绿**公司与茂**公司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查明

庭审中,坤**公司主张按总货款金额3390372.5元的95%扣除绿**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8万元,要求茂**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040853.88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应付未依约支付的货款1040853.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茂**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经质证,茂**公司、绿**公司对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不接受、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坤**公司与茂**公司、绿**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坤**公司作为供方、茂**公司作为需方、绿**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审查,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为茂**公司(需方)、乙方为坤**公司(供方)、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甲方施工的苏园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但前提是“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需方为茂**公司,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坤**公司与茂**公司,绿**公司是担保方,茂**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是甲方茂**公司(需方)、乙方坤**公司(供方)、丙方绿**公司(担保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需方茂**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茂**公司应根据约定按时向坤**公司支付货款,坤**公司要求茂**公司支付货款1040853.8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按照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商砼款的95%”的约定,茂**公司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坤**公司支付95%的商砼款,茂**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坤**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审查,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未超出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绿**公司也在合同落款处明确列明的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绿**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0853.88元。二、山东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三、山东绿**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20285元,由山东茂**责任公司、山东绿**限公司负担。

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坤**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是代付款方而非担保方。虽然《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将上诉人列为担保方,但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对坤**公司付款是有条件的,即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这里的“合同约定”指的是上诉人与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本案供货合同,因此上诉人仅负有在欠付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付款的责任。上诉人与茂**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是否欠付茂**公司的工程款不确定,坤**公司现在要求上诉人付款无依据。2、上诉人对超出《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供货款无付款义务。《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是确定不变的,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超出合同供货量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第一、合同中将上诉人绿**公司列为担保方且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上诉人有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中约定绿**公司拨付材料款给坤**公司,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因合同中约定的数量是框算值,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

被上**安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约3500立方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绿岛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坤元建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绿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货款数额。

一、关于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坤元建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2012年5月16日,绿**公司、坤**公司与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从合同的形式看茂**公司是需方,坤**公司是供方,绿**公司是担保方,即该合同囊括了主、从两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看绿**公司负有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绿**公司在该合同中具有双重身份和义务,其既是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者,又是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坤**公司既可依据主合同要求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亦可依据从合同要求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坤**公司选择要求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绿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货款数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已付货款218万元均无异议,坤**公司主张的1040853.88元是根据其与茂**公司对账确认的供货总值,扣除已付款和5%余款后的货款额。对该数额,茂**公司予以认可,但上诉**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对供货量的确认方式约定为“按需方(茂**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7份《对账明细表》是以送货单为对账基础的,且茂**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坤**公司以《对账明细表》中确定的货款额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业公司主张涉案工地使用混凝土数量不超过7000方,对超过部分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上诉**业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3500方是确定不变的陈述互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绿岛置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商砼款的95%”,即本案中95%的商砼款应于工程主体完工(2013年5月1日前)后一个月内(2013年6月1日前)付清。上诉人绿岛置业公司关于应在其与茂**公司结算完毕后再根据情况付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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