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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等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卢山因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永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孙**,上诉人卢山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在一审中起诉称:龚**与卢*自2007年相识,至今合作过很多项目,多年一直以口头方式约定项目分成。2014年5月5日,龚**与卢*约定参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在北京的办公室装修项目的竞标,并挂靠在业**公司承包该项目。利润分成按照以往的五五分成。中标后,双方约定由龚**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和监工,卢*负责与发包方等协调沟通,项目分成确定为在业**公司提成10%后,龚**分得40%,卢*分得60%。后龚**被告知工程款为70万元,该项目由案外人闵**实际施工。龚**被告知支付闵**的工程款为46万元。后实际工程款为68.3万元。2015年1月14日,闵**告知龚**其施工的工程款实际为36万元。扣除业**公司的提成6.83万元、物业管理费5000元、工程保险费5700元、消防材料检测费5400元,加油费、送礼费、餐费、打印费共计10833元,利润应为229167万元。按照分成龚**应得91106.8万元。经龚**多次催要,卢*仅给付龚**2万元。故龚**起诉要求判令:1.卢*支付龚**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1106.8元,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公证费1000元由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卢*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卢*在一审中辩称:卢*与龚**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业永**司经正规竞标与拓**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由业永**司承包位于大兴区亦庄的办公区装修工程。业永**司指定卢*为该项目负责人。经卢*推举,业永**司同意龚**作为该工程设计人,龚**欣然答应。之后龚**就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工作,工程结束后,拓**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业永**司。业永**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龚**设计费2万元。卢*与龚**同为业永**司为该工程雇佣的工作人员,现龚**对酬金问题不满应当向业永**司主张。另,卢*从未答应也未签订书面材料等同意龚**获得工程报酬的40%。故请求法院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业**公司经过正式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拓**司亦庄的办公室装修改造项目。装修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70万元(其中设计费2万元),工期50天,工程总面积354.75平方米。业**公司聘用卢山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卢山推举龚**作为设计员,业**公司予以认可。并约定了龚**只负责工程设计,设计费以承包合同为准。工程完工后,业**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龚**设计费2万元,龚**欣然收下且事后未向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龚**要求业**公司支付40%的工程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工程设计费为2万元,龚**知情,且设计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业**公司聘用龚**时口头明确约定了设计报酬2万元。故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龚**与卢*因工作关系相识,二人合作过一些展台展厅的装饰装修项目,由龚**负责设计等工作,卢*负责联系施工等工作,每次独立约定合作分成。2014年5月,卢*与龚**取得联系,告知拓**司正就拓**司北**公司实验室净化装修及办公室普通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进行招标,二人继续合作,卢*因没有相应投标资质,故与业**公司取得联系,由业**公司进行投标,后业**公司就办公室装修项目中标。卢*作为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拓**司签订了《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0万元。业**公司出具了价值70万元(含设计费2万元)的工程报价单。后卢*找到案外人闵**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2月9日,业**公司向龚**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并标明“拓**办公室装修设计费”。业**公司对于龚**陈述的原三方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否认卢*挂靠其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和设计施工,并多次强调龚**与卢*之间的关系和约定与其无关,其亦不同意承担责任。

另查,龚**为向卢*主张权益在北京市正**证处(以下简称正**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21日,正**证处出具(2015)京**民证字第3755号《公证书》对龚**邮箱中卢*发来的邮件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与卢*相关的邮件有60余封,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卢*给龚**发来的近30封邮件,内容均与拓**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及成本支出有关,还包括业**公司与拓**司招投标的相关文件,文件中载明业**公司在拓**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提成10%。龚**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为证明其与卢*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分成情况,龚**向法院提交其与卢*的录音予以证明。从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确系合作关系,对于该工程的收益双方四六分成。卢*对于邮件不予认可,其主张龚**系工程的设计人员,其向龚**发送相关文件系为了龚**更好的完成设计任务与其进行的沟通。卢*对于录音亦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明确表述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四六分成的字眼,且录音存在留白,故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卢*表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再查,因工程增减项最终工程造价为68.3万元,拓**司已支付64.8万元,尚有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根据业**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闵**分4次取得工程款共计449099元。业**公司主张尚有2.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龚**主张需扣除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5000元、工程保险5700元、消防材料检测费5400元、其他(高速、餐费等)费用10833元,共计26933元。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投保险金5700元、消防报批手续费3600元、工期拖延物业罚款1300元、完工后施工现场保洁费4500元、其他(高速、餐费等)费用10487元,共计2558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龚**主张闵**实际取得工程款为36万元,并提交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但其未申请闵**出庭作证。卢山、业**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电话联系,闵**表示其从业**公司处取得工程款40多万元,并有质保金尚未领取,具体数额未向法庭明确。龚**对于以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问题龚**不予认可,卢山、业**公司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与卢***华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设计和施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从双方的录音内容和邮件中可以确定工程中的各种款项和工程利益如何分配,故对于龚**要求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龚**提出闵**工程款应为3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龚**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高于业永**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法院核实,卢*应给付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46267.2元,扣除龚**已收到的2万元,卢**再给付龚**26267.2元。对于龚**要求业永**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要求卢*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系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卢*否认事实进行的证据保全产生的费用支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利益分成的答辩意见,因龚**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且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给付龚**工程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卢*赔偿龚**公证费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龚**及卢*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案外人闵**的工程款有误。1.法院认定给付闵**工程款的主体在事实上错误。龚**与卢*合作,借用业永**司的资质中标了拓**司在北京的办公室装修项目。中标后,闵**为该工程的施工人,由卢*直接给付闵**工程款,但法院认定是业永**司给付,事实认定错误。2.法院认定已经给付闵**的工程款449099元、质保金(未付)2.3万元的依据不足。龚**与卢*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收益均是按五五分成,本案中,龚**已经让出了二成的比例,但卢*还强行要求龚**分摊其编造的公关费。除此之外,卢*支付其施工队的工程款为36万元而不是46万元,是闵**亲自告知龚**的,并且卢*连36万元都没有给付到位。业永**司给付闵**的工程款只有《支出凭证单》,无实际支付凭证作为佐证,不可采信。法院联系闵**的电话中,闵**单方表述领取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有质保金未领,均没有具体数额。二、本案引发的另一个原因是业永**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卢*的款项,导致卢*未足额支付闵**工程款和龚**的利益分成款,因此业永**司应对卢*给付龚**的分成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卢*给付龚**71106.8元,并判令业永**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卢山针对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龚**的上诉请求。在法院认定的闵**工程款问题上,闵**在与法院的通话中承认了其领取工程款数额为40多万元,有签字为证,证明领取了工程款449099元。

业**公司针对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业**公司与龚**、卢*是合作挂靠关系,没有证据。一审中,业**公司阐明了对于卢*与龚**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约定的任何内容,业**公司都不承担民事责任。龚**、卢*、闵**应获得的钱都给付了,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卢*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卢*从该工程中获取了10余万元的工程利润。相反,业**公司证据明确的证明了卢*只获取了3万元劳务报酬。2.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卢*、龚**与业**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卢*与龚**之间有明确、正式的分成约定缺乏依据。4.卢*与业**公司之间,从未约定过提成10%的事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义务主体,一审判决最后认为,卢*应向龚**支付工程款,但却扣除了龚**已经收到的2万元,这2万元系业**公司通过转账向龚**支付,从卢*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没有道理。2.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龚**负担。

龚**针对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卢*的上诉请求。关于2万元的性质,业**公司支付的这笔款实际是卢*的一个圈套,龚**一直向卢*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卢*一直没有给付,之后由业**公司给付了2万元的设计费。业**公司提出的支出凭证不能作为证据,2万元的工程款都需要汇款凭证,但是给付闵**4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出凭证。闵**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支付了多少钱的举证责任在业**公司或者卢*。

业**公司针对卢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业**公司与卢山、龚**是雇佣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卢山与龚**之间的协商,与业**公司没有关系,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结束之后,按照约定给付设计人员龚**2万元设计费,这是高于国家规定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业**公司提供给付工程款的凭证,业**公司提交了,龚**不承认。法院向闵**进行了调查取证,龚**不认可,对此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招标书、公证书、转账凭证、支出凭证、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龚**与卢*之间是否为合作关系;二、龚**应得分成款具体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龚**主张其与卢*在拓**司办公室装修项目上系合作关系,且双方约定对工程利益进行四六分成,一审法院根据龚**提供的其与卢*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录音记录确认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及利益分成比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的各种款项及工程利益,以及卢*基于合作关系应给付龚**工程款的数额,龚**上诉主张卢*给付了实际施工人闵**工程款36万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扣除相关费用、支付闵**工程款及龚**收到的费用后,计算出卢*应支付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龚**虽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数额予以确认。龚**主张***公司应对卢*给付龚**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卢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龚**负担1121元(已交纳);由卢*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龚**负担1121元(已交纳);由卢*负担4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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