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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卢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永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我与被告卢*自2007年相识,至今合作过很多项目,多年一直以口头方式约定项目分成。2014年5月5日,我与卢*约定参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在北京的办公室装修项目的竞标,并挂靠在被告业永**司承包该项目。利润分成按照以往的五五分成。中标后,双方约定由我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和监工,卢*负责与发包方等协调沟通,项目分成确定为在业永**司提成10%后,我分得40%,卢*分得60%。后我被告知工程款为70万元,该项目由案外人闵**实际施工。我被告知支付闵**的工程款为46万元。后实际工程款为68.3万元。2015年1月14日,闵**告知我其施工的工程款实际为36万元。扣除业永**司的提成6.83万元、物业管理费5000元、工程保险费5700元、消防材料检测费5400元,加油费、送礼费、餐费、打印费共计10833元,利润应为229167万元。按照分成我应得91106.8万元。经我多次催要,卢*仅给付我2万元。故我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支付我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1106.8元,被告业永**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我与原告龚**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业永**司经正规竞标与拓**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由业永**司承包位于大兴区亦庄的办公区装修工程。业永**司指定我为该项目负责人。经我推举,业永**司同意龚**作为该工程设计人,龚**欣然答应。之后龚**就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工作,工程结束后,拓**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业永**司。业永**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龚**设计费2万元。我与龚**同为业永**司为该工程雇佣的工作人员,现龚**对酬金问题不满应当向业永**司主张。另,我从未答应也未签订书面材料等同意龚**获得工程报酬的40%。故请求法院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永**司辩称:我公司经过正式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拓**司亦庄的办公室装修改造项目。装修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70万元(其中设计费2万元),工期50天,工程总面积354.75平方米。我公司聘用被告卢*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卢*推举原告龚**作为设计员,我公司予以认可。并约定了龚**只负责工程设计,设计费以承包合同为准。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龚**设计费2万元,龚**欣然收下且事后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龚**要求我公司支付40%的工程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工程设计费为2万元,龚**知情,且设计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我公司聘用龚**时口头明确约定了设计报酬2万元。故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龚**与被告卢*因工作关系相识,二人合作过一些展台展厅的装饰装修项目,有龚**负责设计等工作,卢*负责联系施工等工作,每次独立约定合作分成。2014年5月,卢*与龚**取得联系,告知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正就拓**司北**公司实验室净化装修及办公室普通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进行招标,二人继续合作,卢*因没有相应投标资质,故与被告业永**司取得联系,由业永**司进行投标,后业永**司就办公室装修项目中标。卢*作为业永**司的项目经理与拓**司签订了《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0万元。业永**司出具了价值70万元(含设计费2万元)的工程报价单。后卢*找到案外人闵**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2月9日,业永**司向龚**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并标明“拓**办公室装修设计费”。业永**司对于龚**陈述的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否认卢*挂靠其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和设计施工,并多次强调龚**与卢*之间的关系和约定与其公司无关,其亦不同意承担责任。

另查,原告龚**为向被告卢*主张权益在北京市正**证处(以下简称正**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21日,正**证处出具(2015)京**民证字第3755号《公证书》对龚**邮箱中卢*发来的邮件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与卢*相关的邮件有60余封,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卢*给龚**发来的近30封邮件,内容均与拓**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及成本支出有关,还包括被告业永**司与拓**司招投标的相关文件,文件中载明业永**司在拓**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提成10%。龚**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为证明其与卢*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分成情况,龚**向本院提交其与卢*的录音予以证明。从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确系合作关系,对于该工程的收益双方四六分成。卢*对于邮件不予认可,其主张龚**系工程的设计人员,其向龚**发送相关文件系为了龚**更好的完成设计任务与其进行的沟通。卢*对于录音亦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明确表述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四六分成的字眼,且录音存在留白,故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卢*表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再查,因工程增减项最终工程造价为68.3万元,拓**司已支付64.8万元,尚有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根据被告业永**司提供的支出凭证,闵*春分4次取得工程款共计449099元。业永**司主张尚有2.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龚**主张需扣除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5000元、工程保险5700元、消防材料检测费5400元、其他(高速、餐费等)费用10833元,共计26933元。业永**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投保险金5700元、消防报批手续费3600元、工期拖延物业罚款1300元、完工后施工现场保洁费4500元、其他(高速、餐费等)费用10487元,共计2558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主张闵金*实际取得工程款为36万元,并提交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但其未申请闵金*出庭作证。被告卢*、业**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电话联系,闵金*表示其从业**公司处取得工程款40多万元,并有质保金尚未领取,具体数额未向法庭明确。原被告对于以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问题龚**不予认可,卢*、业**公司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招标书、公证书、转账凭证、支出凭证、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龚**与被告卢*合作进行拓**司办公室装修项目设计和施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从双方的录音内容和邮件中可以确定工程中的各种款项和工程利益如何分配,故对于龚**要求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龚**提出闵**工程款应为3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龚**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高于业永**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卢*应给付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46267.2元,扣除龚**已收到的2万元,卢*需再给付龚**26267.2元。对于龚**要求被告业永**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要求卢*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系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卢*否认事实进行的证据保全产生的费用支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利益分成的答辩意见,因龚**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且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给付原告龚**工程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卢*赔偿原告龚**公证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原告龚**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卢*负担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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