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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第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12日我入职**卫公司,担任保安职务,月薪1700元,龙**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我摔伤。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3号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龙**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医疗费5595元;2、龙**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病假工资3360元;3、龙**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4、确认我与龙**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认识陈**,我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给陈**发放过工资,陈**不是我公司招聘录用的员工,不受我公司管理。另外,陈**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且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第三人肖杰述称:我与龙**公司口头协议由我个人承包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的保安工作。我与陈**是劳务关系。2013年2月前后陈**看到招聘广告后,到我处应聘并被我录用。我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陈**工资。陈**入职时已58岁,不符合上社会保险的要求。陈**是夜班保安,其是在2013年8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洗澡时摔伤的。陈**摔伤之后,我带陈**到航天医院(711医院)就医,我怕耽误陈**的病情,晚上七点左右我又带陈**到同仁**分院进行就医。两家医院均告知我陈**需要换股骨头。由于费用较高,我将上述情况告知陈**,我说你回家借一部分,我出一部分,且医院说还可以减免一部分,陈**说他瘫就瘫了。医生要求陈**留院观察,陈**本人要求不留院观察。陈**出院时我多给其一个月工资1700元,且另外给了4000元作为对其的帮助,同时我让人送陈**回家,往返花费了4000元。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我对陈**已经仁至义尽,所以不同意赔偿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做保安。2014年10月9日,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病假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与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陈**称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份。龙**公司否认与陈**有劳动关系,但认可陈**曾在清欣园小区做保安,表示不清楚具体的时间段。肖*称,2013年1月中旬或2月初,陈**开始在清欣园小区做保安,一直干到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2日陈**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受伤,之后未返岗工作。肖*称因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其承包了龙**公司在清欣园小区的保安工作。庭审中,龙**公司称,即使法院认定陈**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因陈**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不干了,要回家,所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也应是2013年8月14日。

陈**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龙**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医疗费5595元;2、龙**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3360元;3、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4、龙**公司与其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全部仲裁请求。龙**公司同意该裁决,陈**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陈**提交以下证据:1、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受案回执,证明其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丢失。龙**公司和肖*均对陈**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受案回执和影像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任保安一职,2013年8月12日其受伤,并收到5700元。龙**公司和肖*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肖*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陈**是在清欣园小区自己在洗澡时受伤,肖*请其帮忙将陈**送到医院治疗,后来陈**自己放弃治疗。肖*并提交录像两段,证明陈**是自己提出要回家治疗,且陈**在北京看病的费用和路费均是由肖*支付,陈**认可其是在非工作时间摔伤。陈**不认可证人杨*的证言的证明目的,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龙**公司对杨*的证言、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大民初字第10155号卷宗材料,该案件系陈**起诉强大**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中有本院调取的保安服务合同两份。卷宗中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双方是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龙**公司,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服务区域为: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佳和园小区。合同大致内容为龙**公司向欣**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陈**、龙**公司、肖*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受案回执、证明、证人证言、录像光盘、(2014)大民初字第10155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龙**公司与欣**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龙**公司为欣**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陈**在清欣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系履行了龙**公司与欣**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龙**公司的合同义务。龙**公司与肖*虽称龙**公司将清欣园小区保安工作承包给肖*,肖*向陈**发放工资并对陈**进行管理,但龙**公司与肖*均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欣**公司及陈**。且肖*提交的录像及陈**提交的证明足以表明,肖*在对陈**进行管理时,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综合上述情况,陈**作为普通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肖*系代表负责清欣园小区保安工作的公司进行招工和劳动管理,并善意形成其本人是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信赖,龙**公司对此信赖的形成负有法律责任且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陈**关于其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陈**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因其公司就陈**的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陈**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的主张。龙**公司和肖*提供的录像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陈**虽在2013年8月12日之后未提供实际劳动,但考虑其受伤的情况及龙**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本院采信陈**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本院对陈**要求确认其与龙**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陈**的陈述及肖*的陈述,本院采信陈**月工资1700元的主张。

陈**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故其要求龙**公司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于2013年8月12日受伤,无法提供工作,故龙**公司应支付陈**病假工资。庭审中,陈**认可已收到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龙**公司无需再向陈**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陈**要求龙**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龙**公司未给陈**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陈**2013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龙**公司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故对陈**要求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北京龙江**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七分;

三、被告北京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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