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洛阳分行与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平陆县**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一审被告平陆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产公司)、范**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信**分行起诉称,该行向海**油公司共计发放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5亿元。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9月5日分别发放贷款2亿元和2000万元,由海**油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范**个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1日向海**油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海**产公司名下土地、海**油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范**个人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4月13日,上述三笔贷款均已欠息。因海**油公司违约,该行已对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决:一、海**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贷字第142450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258亿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786051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二、海**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贷字第14247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334748.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三、海**油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豫*贷字第14247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502122.4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收复利);四、范**对海**油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编号为(2014)豫*最抵字第1424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海**油公司的抵押土地和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该行优先受偿;六、对编号为(2014)豫*最抵字第1424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海**产公司的抵押土地和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该行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海**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仅为2.5亿元,且中信**分行虽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该案诉讼,但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河南**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之一海**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平陆县,与中信**分行及海**油公司、范**的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故该案并非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中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时间并非海**油公司所称的2015年5月1日之后,而是2015年4月24日。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油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民法院受理该案,部分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2014)豫银贷字第1424056号、(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8号和(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额分别是2亿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三份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额不同,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也不相同,被上诉人不应当合并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分别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的规定,该案涉及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纠纷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中信**分行答辩认为:该行与海**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是同一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联成品油公司提供三笔贷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就三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三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信**分行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法院可以同一起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中信**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关于河南**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联成品油公司认为该案应当分别诉讼,且涉及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纠纷应当移送洛阳**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