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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以下简称余生记饺子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余生记饺子城,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2400元,现金发放,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余生记饺子城未支付,另有半个月的工资1200元作为押金。余生记饺子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9个小时,周六、日及节假日不休息。2014年6月27日余生记饺子城无故将我辞退。我认为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余生记饺子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4元;3、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531元;4、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5、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6、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工作期间所扣我押金1200元;7、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工资9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余生记饺子城辩称:李**不是我单位员工,李**没有在我单位上过班,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余生记饺子城认可李**提交的工服与其公司的工服样式一致,亦认可李**的证人张**曾在其公司从事送餐工作,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李**与余生记饺子城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余生记饺子城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李**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余生记饺子城未对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李**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法院采信李**的主张,确认李**与余生记饺子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余生记饺子城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余生记饺子城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李**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认定李**的月工资为2400元。余生记饺子城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应向李**支付,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李**主张余生记饺子城违法将其辞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余生记饺子城则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已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事实后果,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由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在职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未举证证明余生记饺子城扣除其押金12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所扣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九百六十元;四、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余生记饺子城不服,以李**并非其单位员工亦未曾在其单位工作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余生记饺子城,岗位为服务员;余生记饺子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首月工资为2200元,以后每月固定工资2400元,现金发放工资;余生记饺子城从其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半个月工资作为押金;其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4年6月27日余生记饺子城违法将其辞退;余生记饺子城已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14日。余生记饺子城不认可李**的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的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其是李**的前夫,由李**介绍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余生记饺子城从事送餐工作,李**在余生记饺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张**当庭出示了其在余生记饺子城工作期间的工服。余生记饺子城不认可张*以上所述的真实性,但认可张**曾在其单位从事送餐工作,并表示张**当庭出示的工服与其公司的工服样式一样。

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在余生记饺子城工作期间的工服四套,并当庭试穿。上述工服均有“余生记”字样。余生记饺子城经核实后,认可上述工服中的冬装工服与其公司的冬装工服样式一样,并表示其公司夏装工服已淘汰,没有留存。余生记饺子城当庭提交其公司的冬装工服照片。李**认可余生记饺子城提交的冬装工服照片中的工服与其提交的冬装工服一致。

2014年7月3日,李**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余生记饺子城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124元;3、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531元;4、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5、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6、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押金1200元;7、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960元。2014年12月2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9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全部仲裁请求。余生记饺子城同意大**裁委的裁决,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服、工服照片、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99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与余生记饺子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在该单位工作时所使用的工服进行佐证,余生记饺子城认可证人曾在其单位工作并认可李**提交工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与余生记饺子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余生记饺子城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保存二年备查。余生记饺子城未能提交李**的工资记录证明已经支付其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确认由余生记饺子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余生记饺子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永久加商贸**公司余生记饺子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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