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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盈**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盈**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陈**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6月16日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拿走了公司的财产,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权获得赔偿金。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延时加班费10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库管,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约定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贾**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29日生效。现因您违反北京盈之宝《员工手册》第十章奖惩条例第二项纪律第七小项导致立即解除中第三条内容:偷窃客户、公司及同事财务或拾遗不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公司解除与贾**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拿了原告财物,并提交了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人员要求被告进行说明,对此,被告称:“……这是一批杯子,宝马发给咱们的,后来他们因为杯子的口,就是那个口上特别糙,卖给客户,客户投诉,这批杯子卖不了,卖不了公司不能因为这个事情亏帐,咱们得给宝马做一个索赔,索赔确认这批杯子坏的,后来做了索赔,把这批杯子都给砸了,当时挺可惜的,都砸完以后,不是都挺可惜的,想着留一部分,当时就留了一部分,留完以后刘经理我们配件部门的刘**经理、李*他们一人拿了一个……然后呢,当天我和李*在地上挑了两个特别好的,口没有事的,后来李*把它那上来了,他们带上来一个多月以后,因为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可能索赔下来了,最后我也拿了一个,那个索赔的没有砸完剩下的杯子。”原告另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参阅及领取资料登记表,其中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字确认阅读了员工手册。被告称当时让签了一大推东西,但是并未见过员工手册。

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6000元。仲裁笔录记载原告主张基本工资1560元+提成不固定,每月10日打卡支付整月工资;被告称每月10日打卡支付上月整月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25日现金签字领取销售提成不固定。原告于本案庭审中称仲裁笔录中记载的提成不固定是年底年终奖,不是每个月都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除2014年3月实发4449.72元外,其他月份最高不超过1442.37元,个别月份仅有数百元。被告称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制作工资表,没有拿出签字领取现金的那部分。另,工资表中记载有加班小时数,同时计算有加班费用。

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延时加班工资1033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录音、员工手册、参阅及领取资料登记表、仲裁开庭笔录、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拿了原告财物,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偷窃客户、公司及同事财务或拾遗不报”的规定,但从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拿取的杯子是待销毁物品,被告亦称与其一起的有包括其部门经理在内的多人均有拿取杯子的行为,而原告未就拿取杯子一事的具体经过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拿取杯子的行为属于“偷窃”行为,原告以此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对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本院注意到,其中多数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仲裁期间亦陈述工资构成中包括提成,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工资发放形式予以采信,并采信被告所述的6000元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举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亦计算了加班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工资构成包括提成一项,故本院认为被告仲裁所主张的加班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诉请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盈**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

二、原告北京盈**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延时加班费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盈**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盈**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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