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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时**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莫**、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时尚公司诉称:本案经过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对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审查不清,裁决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35元;2、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东**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在东**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王*在东**公司担任教练员。

东**公司提交的投诉调查表显示:2014年1月8日,东**公司学员赵**以面谈的方式投诉训练处基础一处996车责任人王*,投诉内容为:“1、老师教学位置摆得不正,不能以老师的身份与学员沟通;2、教学无耐心,语言不礼貌,不考虑学员感受和接受能力;3、教学过程态度强硬,无正常沟通,以自己为出发点,不断反问学员,造成学员压力很大;4、在与学员有冲突后,指骂学员(脏话)”。上述投诉调查表载明该投诉的调查与处理结果为“按重大过失处理解除合同”;郑**在该投诉调查表受理人处签名。

东**公司的证人俞*到庭接受质证,称其为东**公司实际道路训练处主任,曾是王*的直接上级;证明2014年1月8日,训练处副主任郑**在学校北门将投诉学员赵**接到训练一处办公室;其与郑**一起与学员进行了谈话,学员反映教练员王*自以为是,不能以学员角度出发,发现问题后指责性口令较多,与学员发生冲突后指骂学员;当天,王*也找到其反映情况,但所陈述情况与学员陈述不一致;王*当时称学员来晚了不听他的教导,还骂了他;次日其与郑**一起与教练员王*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两次谈话,王*当时认可学员投诉的教练员是他,但不认可学员投诉内容;此外,俞*称其公司在接到学员投诉后,除学员自行描述外,一般还通过核实教练的工作单确定投诉学员是否该教练所教学员,以及通过车载仪录音核实情况;因赵**投诉王*一事是当天发生的,王*亦认可该学员是其负责,故是否核实工作单记不清了,且因王*使用的教练车装有车载仪但未使用,因此没有核实车载仪录音。王*则主张事发当天车辆没有安装车载仪,车载仪于2013年10月拆走维修了。

东**公司的证人左×1到庭接受质证称其为东**公司的保安,证明2014年1月8日其在北大门疏通车辆时,一个女学员说一个长的挺壮的教练骂了她并让她下车,该学员一边打电话一边哭,她给训练处的主任打了电话,训练处的郑主任开车将该女学员接走了;并称其未看到该学员教练的样子,也不知道在哪里骂的学员。

东**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鉴证表显示:2014年1月9日,东**公司就学员赵**2014年1月8日投诉王*一事作出员工违规鉴证表;认为员工王*属严重过失(6-27条)、重大过失(2-17条),对王*作出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部门处理意见,俞*、郑**均在见证人及部门主任处签名;人事处主任孙**、主管副总经理郑**、总经理闫**分别在上述鉴证表上签名。

东**公司提交的2014年版《员工手册》第2-17条规定:威胁恐吓他人、挖苦、讽刺、侮辱、打骂学员的,第一次即属于重大违规,第1次应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第6-27条规定:造成学员不满被投诉的,第1、2、3次均属于严重违规,第3次应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王*在东**公司《员工手册》回执上签名,该回执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东**公司2014年版《员工手册》,完全理解手册内容,并将遵守手册所述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东**公司提交的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显示:2013年4月25日,东**公司职代会工作小组职代会决议一致通过《员工手册修改方案》、《关于对员工病事假的管理规定》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文件。

2014年1月23日,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6-27、2-17条规定为由,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同日,东**公司制作了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并向王*送达,王*认可已收到上述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

此外,根据东**公司提交的王*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表,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35.44元。

2014年2月7日,王*申诉至大**裁委,要求东**公司支付其:1、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686元;2、2014年春节过节费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2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赔偿金4380元;5、工服费500元、体检费100元、培训费1000元。2014年8月29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35元;2、东**公司返还王*培训费500元;3、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东**公司不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同意该裁决的其他项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王*的岗位为教练员;3、证人俞*、左×1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受到学员投诉,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4、员工违规鉴证表、学员投诉调查表,证明王*受到学员投诉,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5、《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职代会决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2-17、6-27,且王*对该规定知情,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快递单、工会回执,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7、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工资表,证明王*的工资支付情况。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证人均为东**公司在职员工,与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俞*陈述的过程仅能证明学员赵**投诉了王*,不能证明王*确实违反了东**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更不能证明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4中的学员投诉调查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违规鉴证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学员投诉调查表仅能证明有学员投诉,员工违规鉴证表是俞*与郑**填写的,不能证明王*违反了公司制度。对证据5中《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职代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明不能证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会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工会回执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违规处理通知书未对学员投诉是否真实进行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证明**公司2014年1月23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员工违规鉴证表、学员投诉调查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职代会决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快递单、工会回执、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王*均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东**公司因学员投诉王*一事,认定王*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王*对学员投诉的内容不认可,故东**公司应举证证明王*与学员发生冲突并指骂学员。东**公司的两位证人俞*、左×2到庭接受质证,但两位证人与东方时尚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直接见到王*与学员冲突并指骂学员,因此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学员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此外,俞*主张因王*未使用车载仪导致其无法通过车载仪录音核实学员投诉情况,王*主张事发当天车辆未安装车载仪,东**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使用的车辆装有车载仪,故不利后果应由东**公司承担。综上,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东**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方时尚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培训费五百元;

二、原告东方时尚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东方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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