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平诉称:我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雪**公司从事岗位管理工作,月工资9000元,雪**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预支过3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打卡发放2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预支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卡发放5000元,共计9000元,剩余22500元工资未付。2014年10月28日,因雪**公司拖欠我工资,我口头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提出离职。2014年12月19日,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因我不同意大**裁委做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雪**公司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雪**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雪**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资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雪狐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汤**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雪**公司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雪**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雪**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资22500元。2015年5月26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汤**全部仲裁请求。汤**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汤**提交:1、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与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对账单载明:“姓名汤**,交易日期2014年8月22日,摘要工资,交易金额2000元;交易日期2014年10月8日,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000元。”2、录音(2014年10月28日),系其与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在雪**公司系管理岗位,月工资9000元。录音内容:“汤:你要用我的话,给我一个承诺吧。陈:我用你,我为什么不用你呢,是不是。汤:前天,我听你那样说的,很多衣服卖不出去要找我,我包你把衣服卖出去,我没有这个能力的。陈:没有能力把质量抓好……别这样那样的。汤:你有权力给我去管吗?如果是我不行,你可以不让我管……。陈:我怎么没给你权力……你把人都开除完了。汤:那如果我执行不下去,那肯定啊。陈:那是你的事,那是你的管理方式。汤:……那人家不听,我要他在这干嘛。……陈:你这最基本的没有管好,你们有些衣服没做好。汤:……我要做到你心目中的效果是不可能的,每个人标准都不一样,我又不是你。……陈:你就没有心思在这里给我干好。汤:你别这样说……。陈:死心塌地的给我干好……工资多少我都能给,多少我都能出的起,不是出不起……工资你来的时候不是说好了吗?汤:卖不出去的衣服要我承担责任啊,你给我这么一点工资,我能承担的起吗?陈:是啊,你要干出你的能力来。汤:……我给你干了几个月,我的工资都没有再问你,我这么相信你,你还给我来这一套。”3、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证明雪**公司有陈**和林*两个股东。

应汤**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支行查询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8日为汤**支付工资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款人为陈**。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2015)第0536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录音、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查询存款函(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再结合银行对账单、查询存款函(回执)、录音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雪**公司与汤**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汤**的月工资为9000元。

汤**认可在职期间预支过3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打卡发放2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预支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卡发放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雪狐狸公司未足额支付汤**工资,汤**要求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雪**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汤**要求雪**公司支付2014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汤**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浪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浪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