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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金花与江苏鲁**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金花与江苏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金花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入职鲁**司,从事零杂工工作,约定工资按照每工日130元结算。2014年9月17日,我离开工地。我的工资总额为23153元,扣除鲁**司已支付的生活费8400元,尚欠我14753元工资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鲁**司支付工资14753元。

被告辩称

鲁**司辩称:认可景金花的总工资为23153元,我公司曾支付其8400元生活费。余款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是景金花委托其同村的同事景×代领的。我公司核算工人的劳务费用,核算完毕由工头向工人出具结算单,工人凭借结算单到财务领取工资,我公司财务人员见到结算单就将景金花的工资给了景×。现景金花的结算单在我公司处,不同意景金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景金花在鲁人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鲁人公司向景金花出具结算单,认可景金花的工资总额为23153元。景金花称其已领取生活费8400元。

景金花称鲁**司尚有14753元工资未向其支付;鲁**司称景金花的工资余额已由其同事兼同乡景×代收,并提交1、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景金花14753元未付工资的本人签字处有景×的名章、手写身份证号及指纹印;2、景金花的结算单原件。

景金花称其未收到工资余额,并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蒲×到庭作证称其拿着景金花的结算单去领工资,财务说景金花的钱已被领走了,并将景金花的结算单要走了;证人景×到庭作证称其工资是其爱人年×代领的;证人年×到庭作证称其只领了景×及其本人的工资,因其不识字,其在工资表上盖了景×及年×的名章并写了身份证号、摁了指纹,具体是在谁的工资金额后面签收的其不清楚。

查,鲁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景金花的工资签字处有景×的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印,年×的工资签字处有年×的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印,景×的工资签字处有“景×”字样的签名。鲁人公司称其不知工资表上“景×”字样是谁签署的。

庭审中,鲁人公司不能提交景×代景金花领取工资的委托书。

2015年5月26日,景金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司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景金花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景金花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景金花为鲁**司工作,鲁**司有支付其报酬的义务。鲁**司就景金花的工资是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现鲁**司提交的景金花的工资表上虽有景×的名章,但鲁**司不能提交景金花委托景×代领工资的证据。另假使如鲁**司所述,年×、景金花、景×的工资其均已支付,年×领了本人、景×、景金花三人的工资,年×在工资表上的签收应有一致性,但鲁**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年×仅在景金花、年×的工资数额后有相同的签收记录,即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故本院采信年×所述其仅领取了两份工资的主张。现鲁**司称不清楚景×工资金额后的“景×”字样是谁签署的,且考虑到年×的文化程度低,年×在景金花工资金额后签收,而未在景×的工资金额后签收,应为年×领了景×的工资并签错了工资表的位置,而非年×领走了景金花的工资。现鲁**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景金花工资,景金花要求鲁**司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景金花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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