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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双**责任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胜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3月11日、4月10日,山**公司与陕**公司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陕**公司向山**公司供应原料油,并约定了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山**公司依约支付货款8100万元,提取67386185.28元货物后,陕**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经山**公司催要,陕**公司同意退回剩余货款,但仅退回100万元,尚欠货款12613814.72元。请求判令,陕**公司返还货款12613814.72元,支付违约金680690.74元;诉讼费用由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陕**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山**公司与陕**公司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由陕**公司(出卖方)向山**公司(买受方)供应陕北原油4000吨、曙光原油4000吨、泾河原油2000吨,价款3008872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次日内,买受方以电汇方式先付给出卖人300万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在第一批货款接近完成时,买受方则以每笔600万人民币的金额,循环汇至出卖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同时货物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买受人,并于本合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以实际数量向买受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由陕**公司向山**公司供应陕北原油4000吨、曙光原油11000吨,价款4750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方以电汇方式先付给出卖人账户预付款不小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第一批货款低于65%时,买受方则以每笔500万人民币的金额,循环汇至出卖方账户,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同时货物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买受人,并于本合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以实际数量向买受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方(不可抗拒的外力除外)责任不能向买受方按时按量供货的,应向买受方偿付不能供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还详细约定了产品的单价、运费、质量要求、提货方式、结算数量、验收标准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21日、4月29日向陕**公司支付货款7500万元。为了继续购买原料油,山**公司还于2015年7月10日、7月20日向陕**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但陕**公司仅向山**公司提供了价值67386185.28元的原料油。陕**公司不能供货,经山**公司催要,陕**公司又向山**公司退回10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261381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公司、陕**公司签订的《原料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山**公司按约打款,但陕**公司不按约供货是造成纠纷的原因。陕**公司不能按约供货,山**公司要求陕**公司返还油料款126138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山**公司支付未供油料款部分5%的违约金,共计12613814.72元5%=630690.74元。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限公司返还油料款12613814.72元并支付违约金630690.74元;二、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双**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应原料油的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原油价格走低,被上诉人有意违约,拒绝接受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供应的原料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12613814.72元货款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该款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货款,无退还之说。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所供原料油,属违约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680690.74元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合同货款,没有违约。两份《原料油购销合同》合同额为7759.47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8100万元,上诉人仅供应了67386185.28元的原料油。二、上诉人未按约供货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因上诉人供货不能,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货款100万元。1、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次日陆续付款,但上诉人供应货物的时间与交款时间间隔较长,是因上诉人一直推托没有货,被上诉人提货时总是在陕西等着,造成提货延误。2、假设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因原油价格下降不想要货,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5年7月10日、7月20日再次支付两笔货款。3、因上诉人供货不能,双方协商,上诉人已经同意退款且已经退还100万元货款,退款已经说明了其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翼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上**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打款凭证》1张。证明: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00万元,上诉人违约。

上诉**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商,上诉人先退还被上诉人货款100万元,2015年9、10月份再分别退还3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2015年11月份归还。但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00万元货款后,被上诉人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不再与上诉人签订退款协议。双方协商的退还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违约金,并且被上诉人需要购买上诉人库存原油988.4吨,价值3717718.34元,上诉人应返还货款总额为8896096.38元。

被上**凯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王**(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503105459)陈述,证人王**是山**公司的业务经理,联系与陕**公司的业务。刚开始时与陕**公司的李**经理联系,提前问他们库存有多少,根据库存情况联系车辆装车,后来跟装油车间的王**主任、任**主任联系。2015年7月任**告诉证人说没有油了,证人就从陕西撤回来了。因为陕**公司没有油了,要退还货款,但仅退回100万元。

被上**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收到1200万元货款后无法供应货物,因上诉人无法供应货物同意退款这一事实。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陈述要分期归还货款,说明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的货款挪作他用,自然不能生产出被上诉人所需要的原料油,被上诉人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翼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了油罐事故,不能正常生产,其后一直按时供应货物,因为原油价格下降,被上诉人不再拉油,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库存988.4吨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翼公司与被上**凯公司签订的两份《原料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份《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7759.47万元,被上**凯公司支付了81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上诉**翼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仅供应给被上**凯公司67386185.28元的原料油,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因此无论哪方违约,违约责任也仅是支付违约金。上诉**翼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拒绝提货而不予返还剩余货款12613814.72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翼公司还主张山**公司承诺购买其库存油,扣除库存油的价值,上诉人仅应返还8896096.38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翼公司返还被上**凯公司油料款12613814.7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约定,因出卖方责任不能向买受方按时按量供货的,应向买受方偿付不能供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上**凯公司工作人员王**出庭陈述因陕**公司无油可供导致无法按约提货,上诉人陕**公司仅主张被上**凯公司拒绝提货,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陕**公司违约,判令上诉人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7元,由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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