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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责任公司与山东茂**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诉被告山东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山东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志亮、闫向阳,被告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绿岛置业公司为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853.88元,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4166.7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绿岛置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称:当时协议是三方协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需要在与被告绿岛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再向原告付款。

被告绿岛置业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按照与被告茂邦建**司的合同已经不欠茂邦建**司工程款了,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看看原告的证据,需要付款也要在我公司与被告茂邦建**司的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再说。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施工的苏园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绿岛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对货款的如期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货款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95%。

证据2、《对账明细表》7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茂邦建**司提供了价值3390372.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茂邦建**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对账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茂邦建**司在涉案工地上总共用的混凝土不超过7000方,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认可。

被告茂邦建**司、绿岛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绿**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甲方为茂**公司(需方)、乙方为坤**公司(供方)、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施工的苏园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挂账,7月30日支付前期挂账金额80%的商砼款,以后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上月挂账金额80%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商砼款的95%,余款在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全部出具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丙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货款金额全部结清时为止。合同还对供货规格、价格、方式,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茂邦建**司供应了价值3390372.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8月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次,共计支付货款2180000元,均是原告拿着被告茂邦建**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到被告绿岛置业公司取的款。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被告绿**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总货款金额3390372.5元的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18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040853.88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应付未依约支付的货款1040853.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经质证,被告茂邦建**司、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不接受、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坤**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对账明细表》7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原告坤**公司与被告**公司、绿**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坤**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绿**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审查,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为茂**公司(需方)、乙方为坤**公司(供方)、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甲方施工的苏园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但前提是“甲乙双方及时对账后,乙方执甲方工程款收款收据”,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需方为茂**公司,供货量的确认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茂**公司,被告绿**公司是担保方,被告茂**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丙方直接拨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给乙方”是甲方茂**公司(需方)、乙方坤**公司(供方)、丙方绿**公司(担保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需方茂**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应根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茂**公司支付货款1040853.8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按照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商砼款的95%”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商砼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丙方为绿**公司(担保方)”,被告绿**公司也在合同落款处明确列明的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绿**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0853.88元。

二、被告山东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166.74元。

三、被告山东绿**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20285元,由被告山东**责任公司、山东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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