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官园支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官园支行)与李**、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交行官园支行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7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7日,交行官园支行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30日,我方与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李**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年(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的个人循环贷款。同日,我方与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李**以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1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30日,我方与李**共同到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9月4日,经李**申请我方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李**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李**应按月向我方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875元。截止至2013年6月1日,李**累计逾期3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方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591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李**以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我方偿还上述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我与交**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我根本就没有取得交**支行发放的贷款。交**支行提供的很多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标的与鸿途乐步科技(北**限公司、王**诈骗案件有关。现王**诈骗案已由检察院起诉,应该由刑事案件进行审理。

曾**称:我根本不知道贷款之事,也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中签过名字。交行官园支行提供的很多证据是伪造的,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案件所涉相关事实,与王**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具备关联性,现王**亦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官园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交**支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交**支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我方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二、我方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案外人王**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三、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曾**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交**支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经李**、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交行官园支行提交的部分有李**、曾**签名的证据文件进行笔迹鉴定。(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写明:检材1、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检材2、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交通**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笔录表》;检材3、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检材4、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检材5、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声明》。以上5份检材上的“曾**”签字字迹与样本上的“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写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附加协议》上买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刑事审判二庭已立案受理王**贷款诈骗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虚构正在银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鸿途乐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具有良好销售渠道等事实,以许诺给付年利息10%-20%高额回报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为诱铒、诱使曾**、李**等多人使用自己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证明文件及其他方法骗取交通**园支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李**与交**支行均认可,除本案贷款合同外双方未签订过其他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66号、67号鉴定意见书、京二分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现已查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王**贷款诈骗一案所指控的诈骗金额涉及本案诉争的贷款标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交行官园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交通银行**园支行负担(已由李**垫付,交通银行**官园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支付)。保全费五千元,由交通银行**园支行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