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更子与中冶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更子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更子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翟**在一审法院诉称,其是中**司的退休职工,在199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每月退休金仅有147元,随着时代的进步、物价的上涨,国家已经上调了退休工资,北京市2012年退休职工的平均工资已经增至2260元,但中**司现仍按照每月147元的标准发放退休金,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其相应的退休待遇。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中**司自1956年4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翟更子的诉讼请求。翟更子的诉讼请求在2009年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已经确认了其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翟更子此次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请求一样,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翟更子于1956年到中**司做学徒工,其在1957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后被中**司开除。翟更子被劳动教养3年后,也未再到中**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57年10月5日时已经终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于2002年10月变更名称为中冶**究总院,2008年10月中冶**究总院变更名称为中**司。

庭审中,翟更子主张其于1956年4月入职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担任实验员,后于1992年1月退休。对于翟更子的有关情况,中**司称,翟更子于1956年9月20日入职中**司的前身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担任实验员,但翟更子在195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中**司在1957年10月5日对翟更子作出了开除的决定,后翟更子于1957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对此,翟更子称其在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正常工作至1957年11月,认可自1957年11月15日开始被劳动教养,但不认可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在1957年10月5日将其开除。另翟更子称其被劳动教养的期限为3年,且劳动教养期满后其并未回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工作,而是回到了家乡务农。

庭审中,翟更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问题的请示》及退休证,《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问题的请示》的内容为:院领导:原我院职工翟庚*,男,现年52岁,1957年7月以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并开除公职。多年来,翟庚*本人对劳动教养、开除公职一事深感不平,从1990年3月起,翟庚*先后20余次来京到**金部和我院上访、申诉,要求给予公正的评价和待遇。对此事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并及时向**金部信访处、人事司做了多次汇报,同时也得到了一些指示和精神,在此基础上我们又对(57)冶筑研人字第98号《关于开除坏分子翟庚*的决定》进行了反复的审核,我们认为《决定》中在对翟的问题处理上过重,文中确有不实之词,现应予以否定。如此,翟庚*表示今后对(57)冶筑研人字第98号文的责任不再追究。在此基础上,翟庚*要求按正常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待和安置。对此问题,我们经过再三研究,拟决定:(一)退休问题:在院的权限范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增加退休费、办理正式工人退休证。在申请补充增加退休费没有下达前,暂时由院负责工资的发放,具体待遇如下:1、月基础工资:按56年参加工作的工人最低工资标准105元发给;发给月工龄工资33元(33年)即:105元+33元=138×75%=103.5元/月。2、发给困难补助费12元/月。3、发给副食补贴7.5元/月。4、发给洗理费4元/月。共计135元/月。二、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实行月包干12元/月,随退休费按月领取。今后,本人及家属的生老病死(包括安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院均不再负担。三、安家补助费问题: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享受安家补助费需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翟本人不存在异地安家问题,故安家补贴费不予享受。四、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鉴于本人家人的具体情况,本人20余次从家乡到北京上访、申诉,我们建议给予翟庚*本人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700元。五、对翟庚*问题,我们建议翟的所有问题此次一次性解决,不留后账。今后我院以此决定为准,组织上不再重新处理。一年一次按固定的金额如数发给本人,直至终生。此期间不管国家工资政策有何变化,均按此金额发给。六、此决定经翟更子同意签字后生效,存入本人档案,至此翟庚*问题全部解决。七、此决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该请示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1日,落款处载明**金部建筑研究总院人事处(劳资),但未盖有关公章。退休证上载明:翟庚*同志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的条件,经**金部建筑研究总院批准退休。该证所载的发证时间为1992年3月9日。中**司对《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问题的请示》及退休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问题的请示》上无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的公章,且落款单位的名称也不是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对于退休证,中**司称其单位没有权利为翟更子办理退休手续,翟更子的退休应当由**金部审批,并称翟更子办理退休证时还未达到退休年龄,按照规定翟更子是无法办理退休证的,中**司不清楚翟更子是通过什么程序办理的退休证。

庭审中,翟更子称中**司现按照每月147元的标准向其发放退休金,发放形式为每年集中一次发放全年的退休金。中**司认可其公司现在按照每月147元的标准且每年集中一次发放全年的形式向翟更子发放有关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为退休金,称该款项系基于翟更子的长期上访,中**司出于人道主义向翟更子支付的福利。

翟更子曾以要求中**司为其增加退休金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翟更子的起诉,同时,该终审裁定载明翟更子的别名为翟庚子。

翟更子以要求确认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翟更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翟更子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翟更子与中**司就翟更子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翟更子主张的入职时间是1956年4月,而中**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是1956年9月20日,但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翟更子的入职时间应由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中**司负责举证,现中**司并未就上述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采信翟更子所主张的入职中**司的时间,确认翟更子的入职时间为1956年4月。中**司与翟更子均认可翟更子在1957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且翟更子亦认可其在被劳动教养3年期满后并未回中**司的前身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工作,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确认翟更子与中**司自1956年4月至195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翟更子虽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9日的退休证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1957年11月15日之后翟更子并未再向中**司提供劳动及接受中**司的管理,现翟更子提交的退休证亦不能证明其自1957年11月15日之后与中**司还存在劳动关系,故翟更子要求确认其与中**司在1957年11月15日以后至199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翟更子与中冶建**限公司自一九五六年四月至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翟更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翟**与中**司自1956年4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退休证系中**司办理,载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子问题的请示》亦载明中**司否定了(57)冶筑研人字第98号《关于开除坏分子翟庚子的决定》,并且对翟**按正常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待和安置,二者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翟**与中**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1956年4月至1991年12月。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更子提交的《关于处理原我院职工翟庚子问题的请示》显示,中**司对翟更子因1957年11月劳动教养而产生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翟更子的所有问题此次一次性解决,不留后账,此决定经翟更子同意签字后生效,存入本人档案,至此翟更子问题全部解决。翟更子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翟更子要求确认其与中**司1957年11月15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冶建**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翟更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