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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远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国**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远达国**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远**公司,担任土建监理工程师,并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940元。远**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以我迟到、早退、消极怠工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公司支付我:1、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18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按照每月4940元)889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6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94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5613元;5、奖金9880元。

被告辩称

远达国际公司辩称,张**于2014年1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张**举报我公司存在偷漏税行为,恶意诋毁公司声誉;将公司监理资料私自保存;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故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张**的诉讼请求除第二项外,其他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达国际公司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

张**针对远达国际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远达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国续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远达国际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

远达国**司称张**在职期间举报其存在偷漏税行为,将监理资料私自保存,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情况,故其以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张**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10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远达国**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员工手册及确认书、关于申请更换土建监理工程师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北**中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员工证词(以下简称证词)、证明、北京**学体育馆一期及教学北**巡检单(以下简称巡检单)及何x、石x就该巡检单的证明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根据你所在项目部提交的《关于申请更换土建监理工程师的报告》所述,证实你本人不服从项目部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未参加过一次实质性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不在办公室,常在宿舍,并多次出现早退,态度恶劣,更严重的是为谋取个人的利益工作期间拍照,并对外发出应聘简历寻找工作,散步谣言和诋毁公司形象及声誉,已严重影响项目部现场正常的监理工作以及项目部的和谐,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决定从2014年7月10日起与你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如未按通知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后果由本人承担。”远达国**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员工手册第9.2.6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2.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的;10、窃取公司机密的;22.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经亲自阅读并深入学习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职务行为业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和《公司处理紧急情况的预案》等相关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本人确认并同意上述规章制度对本人的约束和奖惩。”张**在签字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张**认可其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员工手册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报告系远达国**司北京**学体育馆一期及教学楼北楼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北**中监理部)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该报告记载:“我部土建监理工程师张**自加入本项目部以来,工作不够尽心尽力,特别是六月份,该工程师工作消极怠工,未参加过一次实质性的分部分项目质量检查验收……在此期间,该工程师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不在办公室,常在宿舍呆着。工作期间多次出现早退……由于以上情况,已经严重影响项目部正常工作,7月8日总监约谈该工程师,其明确表达了与公司“不配合、不沟通、坚决对峙的态度……鉴于上述原因,特此申请公司能尽快调派一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以满足现场需求。”。证词实为北**中监理部员工李x、陈*、冯x三人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李x的证词反映张**在六月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李**去现场为张**拍照片,到施工现场拍完照片后张**便离开施工现场。张**在平时工作中多次不在办公室,在宿舍呆着,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期间曾多次发生办公室门锁被堵,有人搞破坏,导致上班不正常,性质及其恶劣。陈*的证词反映其听张**说公司电话约谈其调岗的事宜,但张**不同意公司的做法,之后工作有情绪,消极应对,甚至上班也不在办公室,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张**仍留在项目不办理交接手续。7月14日早晨发现西办公室钥匙孔被塞住无法打开,7月17日发现东办公室钥匙孔被塞住无法打开。7月21日张**在宿舍播放相声,故意将声音放的很大,影响隔壁及楼上办公室正常办公秩序,因此总包报警,中**出所民警警告了他。此后,约下午5点左右,西办公室门锁再次被堵,之后7月25日晚,东办公室门锁也被再次封堵。冯x的证词反映其7月14日上午8点上班,发现收发文本不见了,经询问,李x和李xx签收的第三方基坑检测资料也不见了。巡检单共计四份,记载对工程的检查的问题,施工单位处有石x的签字,监理单位处有张**签字。北**中监理部总监何x及北京住**任公司北**中项目部质检员石x就上述巡检单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何x所写证明载明,巡检单属于项目监理部的资质表格,不属于正式施工资料,不做存档保存;项目监理部曾安排李x、王x与施工总包单位每日联合巡检两次基坑,并形成临时资料“巡检单”。五月中旬以后未再安排此项工作。石x的证明载明,石x并未与张**一起做过工程基坑巡检工作,所以不能确认巡检单填写的真实性。至于为何在巡检单签字,是因为张**是监理,监理提出要求,不能不听。此类巡检石x只在前期与项目监理部李x、王x工程师一同短期做过基坑巡检,后期未做过此事。张**认可巡检单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职期间并不存在上述违规事实,远达国际工程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张**称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工资4500元以及每天20元饭补,共计4940元,并主张远**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30日发放工资1908.02元、2月28日发放工资3558.70元、3月28日发放4152.83元、4月29日发放4734.83元、5月29日发放1645.52元、6月27日发放4686.33元。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存在三笔“批量代付”款项,金额为200元、500元、3140元。张**称“批量代付”款项为其工资。远**公司称张**工资标准以其实际发放为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400元,银行对账单中“批量代付”款项为张**的报销款而非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远**公司提交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单系远**公司自行制作,记载有张**的税前工资、实发工资及社保个人缴纳费用。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工资”项一致。张**不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员工手册5.4病事假第5.4.7规定:“全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不发年终奖金。”5.5.8条规定:“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天,不发年终奖金。”远**公司主张张**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奖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张**已在仲裁委员会提出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张**认可其就加班工资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张**以要求远**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远**公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与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张**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07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远**公司向张**所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远**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源于北大附中监理部向远**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报告。为证明张**存在报告中所述的情况,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x、陈*、冯x、何x、石x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远**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诉述内容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人证言所述属实,亦不能反映出张**在工作过程中存员工手册第9.2.6条中第2条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第10条窃取公司机密以及第22条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故远**公司以张**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远**公司对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远**公司主张张**的工资以其提交的工资单为准,但该证据为远**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张**的签字确认,张**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公司虽主张张**银行卡对账单中“批量代付”款项的性质为报销款,但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就“批量代付”款项系其工资的主张。张**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工资4500元及饭补每天20元,共计494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远**公司之间就上述工资标准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张**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远**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远**公司应当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现张**要求远**公司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而给其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张**要求远达国际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张**所主张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远达国际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国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零四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张国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远达国际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远达国际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远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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