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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倩**有限公司与北京霞**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霞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军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角门甲14号院富卓苑小区的停车场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自负盈亏,双方互不支付费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丰**院,要求双方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返还停车场。2014年6月2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合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10万元押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霞光物业公司辩称:关于10万元押金双方有协议,我方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还应该向我方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房租费用,共计121.68万元,押金应当予以抵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霞**公司(甲方)与军**司(乙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14号院富卓苑小区的停车场;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但双方未对委托管理的截止日期及管理费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霞**公司将停车场交给军**司,军**司开始经营管理,并向霞**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解除、返还停车场事项等问题协商未果,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军**司返还霞**公司停车场。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押金返还问题,因军**司明确表示不需法院在该案中处理,双方另行解决,故该判决未予处理。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生效。现军**司因与霞**公司就押金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军倩公司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霞**公司与军**司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的押金理应予以退还,其不予退还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军**司要求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霞**公司要求军**司给付物业费、水电费、房租费用,并对押金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如何承担未予约定,且霞**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依据和具体数额,故对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军倩**有限公司押金十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押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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