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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雷**向徐**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如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还清则按月息3%计息。后徐**多次向雷**催要钱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雷**偿还徐**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雷**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雷**在一审中答辩称:雷**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雷**不认可本金及利息数,雷**只欠款5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雷**于2012年1月18向徐**借款80万元,之后已经返还30万元,是分两笔还的。2012年1月,因为雷**承包了担保人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收回,无法发工资,所以担保人徐**就介绍了徐**给雷**,说可以找他借钱。中间还了30万元后一直没有钱还,雷**向担保人徐**要工程款时,担保人徐**让雷**向徐**打100万元的欠条,说打条之后担保人徐**将西安工程决算款给雷**,但担保人徐**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雷**经徐**介绍认识。2012年1月,徐**向雷**出借款项8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欠条。2013年2月25日,雷**向徐**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9日,雷**向徐**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31日,作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雷**向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还不上可计息,按3%计息;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单位决算按合同执行)”。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一审诉讼中,徐**称,2012年1月,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雷**返还的30万元系利息,但徐**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雷**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30万元系返还的本金。雷**称,2014年3月31日,雷**为向徐**索要西安工程款,故在徐**的要求下向徐**出具欠条,现其未获得西安工程款,故不同意依据欠条返还相应款项。徐**称其并不知晓西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一审诉讼中,徐**坚持要求现按照欠条内容向雷**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徐**实际向雷祖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3月31日签署的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徐**称2012年1月,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雷祖堂返还的30万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但徐**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署的欠条,明确载明“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现徐**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结算情况,故徐**依据该欠条内容向雷祖堂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徐**向雷祖堂实际出借款项80万元,雷祖堂仅返还30万元。故对徐**要求雷祖堂返还其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1、雷祖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1月徐**与雷**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出借80万元,月息3%,雷**后支付了30万元利息。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确认,由雷**出具欠条,写明欠款本金100万元。经双方测算,自2012年1月起,按本金80万元、月息3%计算,至2014年3月,雷**应付利息总额64.8万元,扣除已还30万元,尚欠利息34.8万元,本息合计114.8万元。对此款项,徐**作出让步,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100万元,由雷**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雷**借款无利息,雷**支付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欠条所载“此款从西安工程决算款支出,前提是保证西安工程决算款不能扣(单位决标按合同执行)”,是雷**对还款来源的说明,如西安工程决算款未能按合同执行,则从其他方面调动资金还款,该约定不是偿还欠款的条件,亦非欠条生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徐**依据欠条内容向雷**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理解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向徐**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负担。

二审期间,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徐*延证人证言;3、凯**司与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证明欠条所述西安工程已结算,且不存在扣款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徐**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借款本金8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且雷**已偿还30万元本金。2014年3月31日雷**系被迫打的欠条。雷**为徐**所在的凯**司做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徐**要求必须打了欠条才付工程款,因雷**急于要工程款,就被迫打了欠条。工程款至今未结清,还款条件未成就,仅同意偿还50万元欠款本金。

二审期间,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凯**司与祥**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工程标价1300余万元,徐**提交的证据显示抵债金额400余万元,不足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未结清;2、凯**司与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凯**司违反欠条约定进行了扣款;3、雷**、刘**签订的大明宫万达广场通风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证明雷**将凯**司抵债的房屋亦用于抵债。

对二审期间徐**提供的新证据材料,雷**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雷**与凯**司工程款尚未结清,徐**与徐**是老乡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并未载明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对二审期间雷**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徐**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徐**提交证据3以及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徐**提交证据1、2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二审期间,雷**表示,正常的借款其同意归还,对于5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同意按照贷款利息予以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1月,徐**向雷祖堂提供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目前雷祖堂欠付徐**借款金额。

徐**主张2012年1月其向雷**借款80万元系按月息3%计收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雷**应付本息约1448000元,雷**所偿还30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雷**则主张该80万元系无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8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且利息标准为月息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欠条载明雷**欠付徐**借款100万元,但应以徐**实际出借金额确定还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雷**偿还30万元后,尚欠徐**本金50万元,并无不当。

涉案欠条明确载明雷**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双方对雷**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故徐**要求雷**支付欠款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利率,徐**主张3%系月息,雷**主张系年息3%,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无法判断,徐**作为担保人,虽陈述利率标准为月息3%,但不能当然约束借款人雷**,徐**作为权利主张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利息标准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雷**在二审期间同意归还借款,并对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贷款利息予以归还,本院不持异议,对徐**诉请请求中50万元欠款本金及该5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徐**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雷祖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雷祖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元,由徐**负担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雷**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由徐**负担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八千五百二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负担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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