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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兼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东诉称:2004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底又向我借款130万元,我于10月31日向被告成燕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2013年11月初,二被告再次借款,我于11月8日又向被告成燕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未曾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近期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被告蒋**书写借条,确认借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蒋**、成*各书写借条,确认借何*东130万元。当日,案外人刘*将130万元转账至成*名下账户。2013年11月8日,刘*又向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现原告何*东持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65万元。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全部证据,案外人刘*亦确认其所转账款项为代何*东支付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燕京、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东借款一百六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蒋燕京、成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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