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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1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金**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苗**以个人名义与金**分公司订立《借款协议》。2012年11月7日,苗**与金**分公司签署《确认函》,巨**司在其上加盖印章,承认借款用于巨**司做“流动资金应用”,此债务属于苗**、巨**司共同债务。苗**、巨**司应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金**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苗**、巨**司偿还借款本金且支付约定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苗**、巨**司送达起诉状后,苗**、巨**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苗**认为: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苗**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巨**司认为:巨**司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巨**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为借款合同,金**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其交付货币的义务,该银行为渣打**分行,根据调查结果,渣打**分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故本案中,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苗**和巨**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苗**和巨**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苗**、巨**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苗**、巨**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金**分公司对于苗**、巨**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分公司系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苗**、巨**司偿还借款本金且支付约定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系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银行划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巨**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苗**、北京**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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